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塔河分公司)
负责人王瑞涛,男,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淑芬,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原告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塔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大商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塔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淑芬、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顺通塔河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10日,凯达客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期限八年,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承包塔河至十八站的客运线路,每月向凯达客运公司交纳管理费5124元(含凯达客运公司为被告代扣代缴的各项税费),该费用规定每月10日前向公司交纳。2012年10月8日原凯达客运公司股东王瑞涛依法买下该公司后,与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成立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该合同4条6款约定:“原塔河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各车辆承包方签订未到期的经营合同书依然有效,由乙方全权负责。”且被告已经与原告实际履行了(被告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年之久,同时被告至今还在营运中。然而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至今未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已经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的同时,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重审开庭时的管理服务费66612元(原审时30744元),滞纳金13651.8元(原审时5746.2元),垫付罚款750元,总计81013.8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管理服务费35868元、滞纳金7905.6元,共增加诉讼请求43773.6元。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成立。具体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和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曾经在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关系及合同履行的期限,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但是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案外人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也从来没有告知被告要与他人合作,并变更合同;2、被告和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据被告在该案二审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工商档案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塔河县工商局通过了当年的年检审查,依法正常经营;3、原告与案外人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转让被告的权利与义务,具体讲原告与案外人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经得被告明确同意后才能将被告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他人,否则将是违法和无效的行为,建议以上几点理由,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审程序中,原审原告顺通塔河分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书》证明:1、被告与凯达客运公司早在2002年9月就签订了该合同,2010年9月是双方续签的合同,双方已履行12年之久;2、被告在二审中认可该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该合同内容约定:1条被告的营运线路,2条合同期限为8年,自2010年9月至2018年9月。5条可随国家税费上涨管理服务费也随之上涨。4条是每月10日前向公司财务交管理服务费5124元(183元/日),含为代扣代缴的各项税费。14条4款违约责任,不交管理服务费违约,应加收滞纳金,有权解除合同。16条4款,脱班有权解除合同。证据二、1、凯达客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2)1号;2、购买凯达客运公司协议书;3、购买凯达客运公司订金收据;4、股东会议决议(2012)2号;5、资产明细交接单;6、购买凯达客运公司尾款收据。证明:1、凯达客运公司出卖,各股东均同意转让给王瑞涛;2、王瑞涛买下凯达客运公司全部股权,掌控该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财产;3、王瑞涛买下凯达客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公司法》2条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证据三、1、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瑞涛签订的合同书;2、成立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任命王瑞涛为该公司经理;3、该合同约定:经营范围,塔河至十八站6个班次,塔河至韩家园2个班次。经营管理,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对分公司经营管理有全部权利。原凯达客运公司与各承包方未到期的合同依然有效,由乙方全权负责。利润分配,不向总公司交纳任何费用,也不分利润,盈亏由乙方承担;4、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任命书。证明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至今,应认定合法有效。证据四、1、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4、组织机构代码证;5、地税《登记证》;6、国税《登记证》。证明: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成立合法,该公司成立后继续履行凯达客运公司的义务,费用没有提高,没有影响被告的实际经营权,没有造成被告的停运和罚款,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而且被告交的费用还是按与凯达客运公司在2010年9月签订的合同履行的,一直履行至2013年12月末,从未提出异议,被告从2014年1月就不交费用了,但仍在跑原告的营运线路。依据被告与凯达客运公司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5条2款规定,如国家税费上涨,甲方代扣代缴的税费也应上涨,但甲方没有上涨。证据五、1、大兴安岭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处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变更日期2013年1月10日;3、《机动车行驶证》;4、《道路运输证》;5、《购车发票》。证明: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成立后合法变更和颁发的证照都是合法的,同时证明车辆所有权是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的。证据六、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至十八站中标协议书,营运线路年限2013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证明:1、中标公司是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标后将中标线路无偿交给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使用;2、被告所使用的营运线路是原告的。证据七、1、清算公告(大兴安岭日报);2、凯达客运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凯达客运公司已经注销,主体资格消灭。在二审庭审中,我方出示塔河县工商局证明“凯达客运公司已经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注销程序正在进行中”。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八、1、被告自认证据;2、行驶证、营运证;3、《塔河县运输管理站春运安全责任状》;4、塔河客运站结算单;5、机动车检测报告,车辆二级维护合格证;6、《顺通分公司安全责任状》;7、《塔河县客运站春运安全责任状》;8、2013年第一次油补发放表;9、驾驶员罚单;10、加区客运站加车检查表;11、包车单;12、车辆喷涂照片;13、处罚单。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与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已经形成了继续履行与凯达客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关系。证据九、1、塔河县运管站罚款通知书;2、罚款收据;3、十八站客运站处罚通知书;4、向被告催交管理费的通知书;证明:1、被告应当知道营运的车辆变成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证明被告违约可以解除合同;2、16条4款被告违约,有权解除合同,14条4款向被告催交管理费。可以解除合同。经过几次开庭,就是故意不交费,不交管理费就有权解除合同。证据十、1、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交管理费收据(12张);2、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交管理费收据(4张)。证明: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均有被告签字,用油补充费用是被告自愿,2014年1月10日后被告不同意了,我才起诉的,这是事实。被告在二审中自认: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是自愿交纳服务费,2012年9月以后是从油补里扣的,签字属实。被告还自认:自2014年1月至二审开庭(2014年9月14日)未交管理费。证据十一、1、交强险收据;2、承运人责任险收据;3、客票代理费收据。证明:每年交警检车必须用交强险保单,保单上明确所属单位是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可见,被告是知道所属单位是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
原审程序中,原审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企业年检审查表,证明1、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正在进行年检,正在正常经营,和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依然存在;2、在塔河县凯达客运公司依然存在的情况下,他有义务应当告知被告张某某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并应征得被告的同意,但是塔河县凯达客运公司既没告知也没征得被告同意;3、原告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在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公司没有征得被告张某某同意,主体仍然存在,主体没有注销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8日向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和被告张某某的合同关系,并给付管理服务费和滞纳金,这种行为是违法的。
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认为:证据一的分析认定,凯达客运公司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二的分析认定,塔河县凯达客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的经营权和营运车辆、公司的经营范围、房产一处、办公用品、旅店设备、设施及其它用品作价1100000元转让给王瑞涛。王瑞涛同公司的董事长赵建签订的购买凯达客运公司协议,并先交付100000元定金,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三的分析认定,王瑞涛同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当时虽然未成立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不应在合同结尾乙方落款处盖有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的公章,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内容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四、五、六的分析认定,被告只强调以二审法院质证意见为准,庭后未提交二审开庭时的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认定被告未对证据四、五、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证据四、五、六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七的分析认定,凯达客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塔河县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注销过程中,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且现在凯达客运公司已经注销。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八的分析认定,该证据除车辆喷有顺通塔河县分公司照片现已无法考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外。其他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油补发放表中的名字是本人签字,有原、被告签字的结算单,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九的分析认定,被告应当知道原凯达客运公司的营运车辆已经变更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十的分析认定,该组证据均有被告签字,用油补款充管理费是被告自愿的,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十一的分析认定,该证据都是有关保险企业给原告出具的保险收据,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定认为:凯达客运公司整体转让给王瑞涛,该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正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程序正在进行中。重审时,已于2014年12月23日注销。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达客运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驾驶黑P76709大型普通客车参与旅客运输经营,该车的线路为塔河至十八站,每月10日前,向凯达客运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含凯达客运公司为被告代扣代缴的各项税费),每月5124元(每日183元,每月按28天计算),履行至2013年12月。2012年10月8日王瑞涛作为凯达客运公司的5个股东之一,在另外4个股东一致同意下,以现金1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凯达客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实际控制了凯达客运公司经营权及全部财产。2014年12月23日塔河县工商局准予凯达客运公司注销登记。2012年11月份,王瑞涛同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立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任命其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5月24日,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同塔河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大兴安岭道路运输管理处签订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中标协议书,分别取得塔河至十八站、塔河至韩家园的道路班线经营权后,交由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经营。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至今,计1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服务费共计66612元、违约金13651.8元。(迟延履行违约金收取标准,按日加收管理费20%收取)。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按照凯达客运公司获许的审批客运线路、站点、班次、班时营运,不得“掉班”、“甩线”、“压点”运营。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掉班”、“甩线”,中止道路客运经营,致使原告被塔河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责令限期整改和罚款3000元(4台车辆罚款),被告驾驶的车辆被罚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凯达客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王瑞涛作为凯达客运公司5个股东之一,在该公司另外4个股东一致同意下,于2012年10月10日以现金1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实际控制了该公司经营权及全部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公司内部对股东资格变动的认可与接收,应当认定股东决议和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由于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产生公信力,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变动效力。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瑞涛签订《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塔河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大兴安岭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中标书》,取得塔河至十八站、塔河至韩家园子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后,交由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经营。王瑞涛以其个人购买的凯达客运公司全部股权并实际控制凯达客运公司经营权及全部财产,以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的名义继续履行着被告与凯达客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且履行的合同义务完整,即被告承包的车辆一直在运营中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管理经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变更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后,多种情形充分说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形成了继续履行与凯达客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至重审开庭之日2015年1月19日并没有行使撤销权,且被告经营的车辆一直在运营中,应当认定被告认同与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形成了继续履行同凯达客运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关系,这种事实关系的取得来源于王瑞涛以其个人购买的凯达客运公司全部股权并实际控制凯达客运公司经营权及全部财产,与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设立顺通塔河县分公司,以顺通运输塔河县分公司的名义继续履行着被告与凯达客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合同享有了承包车辆线路营运的权利,且自认承包的车辆一直在营运,没有因为缺少道路运输证,或者因为未缴纳相关税费等而被责令停运或者被处罚过,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缴纳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拖欠管理服务费,每月5124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66612元,应予交纳。由于被告违约,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3651.8元,代交罚款750元,对以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向法庭提交的催缴通知单不能充分证实其向被告催缴的时间,无法证实被告达到合同第十四条四款中约定的“如甲方在一个月内三次催告,乙方仍未按期缴纳管理服务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又因合同尚在履行,管理服务费的计算仍未停止,合同目的尚有达成的希望。被告以此为生计,而原告也需要有人继续维持该交通线路的营运。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保证交易稳定性,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也符合民法保护交易原则的精神。为了维护旅客运输市场的稳定,保证其良性循环。因此,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交纳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管理服务费66612元;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违约金13651.8元;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交付垫付的罚款750元;以上款项合计810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1、塔河县人民法院(2014)塔商初字第8号卷宗正卷;2、塔河县人民法院(2015)塔商初字第3号卷宗正卷;3、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和上诉人张某某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请求解除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事实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未提交符合合同解除条款约定的证据,亦未提供法定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以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出示证据二和证据七原件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15)塔商初字第3号开庭笔录中记载,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查看证据二和证据七的原件,并对2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已责令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出示了证据二和证据七的原件,并经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核对确认无误后进行了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经过二审庭审时确认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质证的证据二和证据七的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应当视为证据二和证据七是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足以认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故对上诉人张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以与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之间事实合同关系存在,理由是:1、自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至二审庭审时止上诉人张某某始终享有合同约定的公路旅客运输权利,且未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缴纳过任何费用及相关保险费用,亦未因为缺失相关行政管理证照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勒令停运或处罚;而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经黑龙江省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至二审庭审时止,始终按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内容履行着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合同义务履行完整。2、上诉人张某某自认在油补领取单上签字属实,该领取单上写明申请单位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应予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知道承包车辆的发包人已变更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3、上诉人张某某承包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自2013年1月10日后始终由上诉人张某某管理,行驶证中写明所有人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应予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作为行驶证的管理人知道承包车辆所有人已变更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4、由案外人塔河县十八站长途客运站、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上诉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在十八站客运站签订的《春运安全责任状》,应予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知道承包车辆的发包人已经从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综上,多种情形充分说明上诉人张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形成了在继续履行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自2013年1月10日起始终享有着履行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张某某放弃撤销权,认同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承继了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对上诉人张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以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与案外人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转让上诉人张某某的权利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瑞涛以其个人购买的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并实际控制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公司经营权及全部财产,与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设立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的行为,及王瑞涛与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4条6款中已明确约定“原塔河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各车辆承包方签订未到期的经营合同书依然有效,由乙方全权负责。”的行为,以及上诉人张某某自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成立之日起始终享有着履行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行为,说明上诉人张某某认同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承继了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对上诉人张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以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王瑞涛程序违法不成立。王瑞涛作为凯达公司5个股东之一,在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另外4个股东一致同意下于2012年10月11日以现金11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实际控制了凯达公司经营权及全部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张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以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公司虚假注销,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黑龙江省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塔河)登记企销字(2014)第207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中已明确写明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注销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对上诉人张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00元(上诉人张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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