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兴安岭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胜利路9号楼307、308室。
法定代表人:徐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辽宁龙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全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全海、王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621907.57元,并自2012年至2017年按5年、按2014年11月22日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286572.27元,合计9908479.84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9月3日,如逾期交工,按合同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日竣工,实际逾期428天,原告已预付工程款78100728.03元。由于二建公司不服审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以金马公司为被告诉至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马公司认为二建公司存在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提出反诉,因未交反诉费法院未予审理,但金马公司也当庭声明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此案一审法院驳回了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终56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了二建公司人工费差价损失10579487.74元及人工费税金360760.53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逾期交工,理应按合同支付逾期的违约金,故依法提起诉讼。
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除2号楼外在2011年9月1日前已全部交付原告使用,并由金马公司组织购房业主,由二建公司全程配合办理进户,如二建公司存在逾期交工违约行为,在上述时间节点原告就应当知晓并主张相应的权利,即便是按照金马公司主张的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日竣工,距离金马公司起诉日期2017年10月29日已经过了近6年时间。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金马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至二建公司在诉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第一次以反诉方式主张提出逾期交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马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曾向二建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在大兴安岭地区中院作出的(2016)黑27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该案受理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开庭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9日及2016年6月22日,无论金马公司在该诉讼任意一个时间点提出二建公司存在延期交工,都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金马公司在该案提出反诉,因未交纳反诉费未被审理,金马公司单方声明保留另行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是在诉讼时效经过以后作出的,不具备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因此金马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2.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远远超过合同暂定工程量,工期延长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应当相应顺延。原被告在《补充合同》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400万元,而原告在起诉状也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9040976.30元,工程总造价增加45040976.30元,是原工程造价的二倍还多,必须对工期予以相应顺延,《补充合同》所确认的每天工程量即44000000.00元426天=103286.00元天,实际增加工程量为45040976.30元,应当相应给予工期顺延45040976.30元103286.00元天=436天,因此逾期交工是金马公司增加工程量导致,被告不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
3.除额外增加工程量,还存在其他非因二建公司事由导致的工期延长:
(1)2009年度对工期的影响:2009年8月4日至14日,因蓝莓节不让装满残土的车辆外运土方影响土方开挖10天;2009年7月28日开工,但8月15日才安装变压器,未达到进场施工标准;不能及时提供图纸影响工期(4#10#楼8月26日前只有正负零以下白图,影响正负零以上提料和钢筋制作,9月14日仍无1#2#3#11#楼图纸);7月28日至9月14日无图纸导致工期拖延;1#2#6#楼因土质问题基础底标高深达负7米,等待修改图纸,增加了超出正常设计的工作量,影响正常施工导致工期顺延;因地质复杂多为淤泥且地下水位高,在寻找持力层时均为人工排水及人工开挖,应由原告方和监理验槽,原本100mm的垫层最多挖至1500mm深,严重影响工期(详见1#3#4#6#7#10#垫层增厚的签证单),其中土质问题和地质问题均是金马公司未提供施工位置明确的地质信息导致的。
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项目主体规模1#10#楼及5栋别墅总体建筑面积46000平方米,而实际施工时增加了1栋11号楼,总建筑面积达到50000平方米,应增加工期,截止冬停,2#楼因金马公司动迁问题未开工。
(2)2010年度对工期的影响:2010年6月17日原告方通知阁楼改平层增加一层梁板暂停17.57米标高处施工,等待变更图纸及增加工程量对工期的影响。
(3)2011年度对工期的影响:屋面防水层由SBS改为彩钢板。原设计SBS屋面防水层施工需7天,改为彩钢板屋面后增加工作内容,需增加工期预埋铁线制作1天,预埋铁线安装1天,屋面横纵方向绑扎固定木方7天,抄平放线1天,彩钢板安装12天,彩钢板制作及场外运输1天。檐口增加封檐板,每栋楼搭设脚手架3天,安装封檐板3天,眼扣板制作及场外运输1天,拆脚手架1天。上述事项均由金马公司原因造成,应当予以合理顺延工期。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不存在逾期交工违约行为,且是提前交工,金马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利息主张不应支持,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加格达奇金马滨河花园一期工程,项目共10栋多层住宅5栋别墅,建筑面积46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4400万元,工程于2009年7月8日开工,2010年9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18天。合同约定误期按每日历天数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二赔偿。
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加格达奇滨河花园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加格达奇滨河花园一期工程,项目共1#-10#楼及5栋别墅,建筑面积约46000平方米,工程暂定合同造价4400万元,其中第六条工期及质量(一)1约定,本工程具体开工日期由监理及业主共同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被告二建公司应在中标的施工工期上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合同工期为426日历天……2.该工程工期若延误,按每天支付合同造价万分之二违约金作处罚……。
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日竣工,被告实际完工11栋多层住宅楼及1栋别墅,截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已给付被告工程款78100728.03元。
2016年1月4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立案受理了二建公司诉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金马公司辩称二建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如期交工,工程出现逾期,提出反诉要求二建公司赔偿逾期交工的违约金,但金马公司未交纳反诉费,又明确表示保留诉权,法院对反诉请求未予审理。该案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黑27民初1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黑民终568号终审判决,改判金马公司给付二建公司人工费差价10579487.74元及人工费税金360760.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格达奇区滨河花园工程补充合同》、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27民初1号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对账确认单,被告提供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6黑民终56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日竣工验收,至今尚未结算……”,由于当时双方尚未结算,对于工程款数额及违约责任等问题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导致二建公司起诉金马公司给付人工费差价款及税金,故本案金马公司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逾期交工的问题。本案终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为89040976.30元,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确认的工程量为103286.00元天,以实际增加工程造价45040976.30元计算,应给予436天的工期顺延,合理工期为862天,而本案实际工期为867天,逾期5天。二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工程造价89040976.30元的日万分之二给付5天的违约金。
关于二建公司提出的因金马公司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兴安岭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89040.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26.00元,大兴安岭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1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钦
审判员 姜中伟
人民陪审员 纪巍
书记员: 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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