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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东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社区(电力工业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能源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欠付取暖费及利息60,458.7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虽未提交上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崔亚芳之间的供热合同,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向崔亚芳收取供热费的计费面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大兴安岭地区对住宅供热费每平方米收取30元供暖费,对商用房屋收取50元供暖费,这是地方性法规,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原告举证。陈东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能源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东某给付取暖费60,458.76元及利息6084.05元,合计66,542.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崔亚芳将位于加格达奇区长虹社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陈东某使用,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期暂定三年,即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租期内产生水、电、取暖费用等一切费用由陈东某自付。陈东某给付了崔亚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取暖费24,00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9日,本院受理了崔亚芳诉陈东某拖欠租金及取暖费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黑270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崔亚芳未向供热单位交取暖费,对崔亚芳要求陈东某给付取暖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待崔亚芳交纳后另行主张。崔亚芳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东某与崔亚芳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该协议规定,陈东某应负担承租期间的取暖费,但是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取暖费的计费面积和计费标准,本院生效判决中也已认定应由崔亚芳向供热单位交费后再向陈东某主张该取暖费。本案中能源开发公司作为供热单位,虽然有权利向实际用热人陈东某主张收取供热费,但是能源开发公司向陈东某主张供热费的依据是能源开发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崔亚芳之间的供热合同,而能源开发公司并未提供该供热合同,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向崔亚芳收取供热费的计费标准和计费面积,能源开发公司自行制作打印的欠费利息表不能作为向陈东某收取供热费的依据,故能源开发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00元,由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能源开发公司提交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和房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面积也就是供热面积。被上诉人陈东某质证称,这组证据我看不出来真假,面积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加格达奇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区域锅炉供热收费标准的批复,证明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供热收费标准。被上诉人陈东某质证称,对这组证据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东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被上诉人陈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陈东某收取房屋所有权人为崔亚芳的房屋取暖费以及取暖费收取的面积和标准。被上诉人陈东某与崔亚芳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陈东某在租赁期间交纳取暖费,但是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取暖费的计费面积和计费标准。一审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应由崔亚芳向供热单位交费后再向陈东某主张该取暖费。上诉人能源开发公司主张由实际用热人陈东某交纳承租期间的取暖费,但双方对供热面积及供热温度均有争议。上诉人能源开发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房屋所有权人崔亚芳之间的供热合同,其主张该房屋并不存在二层未取暖、热度不足的情况,在被上诉人承租前和承租后均按房证面积全额交纳了取暖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00元,由上诉人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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