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社区(电力工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系张某某哥哥)。
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裕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嫩源商城B栋16号。
法定代表人孙佑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铎,职务局长。
上诉人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大兴安岭裕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电力工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5)加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新、张会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被上诉人裕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加格达奇曙光营林花园2#楼B栋B230-2号商服(即幸福家园2号楼B230-2号商服)所有权人。被告电力工业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火力发电、供热,餐饮、住宿、旅游、物资经销(只限分支机构经营);煤炭销售。2014年9月17日前,电力工业局将自己负责管理的供热设备设施承包给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被告能源公司系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自2014年9月17日起,负责原告所住楼房的冬季供暖。被告裕丰物业公司系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2014年11月,原告所住楼房的地下供热管道发生漏水事件,2014年11月19日,能源开发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对损坏的供热管道进行了维修。2015年7月18日,通过向原告房屋内的供热设施注入自来水,发现原告家房屋地下供热管道仍然存在漏水点。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李岩签订了1份租房协议,原告将加格达奇区曙光营林花园2#号楼B栋B230-2号房屋出租给李岩,租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租金每年60000.00元。2015年2月份,因涉案房屋地下供热管道漏水,李岩不再租赁该房屋。2015年6月5日,大兴安岭地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出具大价鉴字(2015)第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修复价格合计166035.00元;此次鉴定费用合计5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电力工业局抗辩称,其已于2014年9月份将负责管理经营的加格达奇区供热设施承包给能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与供热设施相关的民事纠纷应由能源公司负责处理,能源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能源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所在楼房地沟内下水管道脱节,也会漏水,故作为下水管线的管理者裕丰物业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能源公司提交的两张照片中不能看出地下管道断裂处有水流痕迹,其提供的证人系本单位职工,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能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加格达奇曙光社区营林花园小区2号楼B栋B230-2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能源开发公司系原告房屋的暖气供热公司。能源开发公司作为原告房屋的供热公司,对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管道等供热设施负有维修养护义务,2014年11月,能源开发公司虽然对漏水管道进行了维修,但2015年7月18日,通过向原告房屋内的供热设施注入自来水,发现原告家房屋的地下供热管道仍然存在漏水点,故被告能源开发公司应对供热管道漏水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1660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5300.00元,由被告能源开发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房屋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租赁费损失60000.00元,原告提供1份其与李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每年租金60000.00元,虽然三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因漏水造成停业一事也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一年的租金损失。原告房屋作为商业房屋用于出租,因漏水造成租赁费损失,应由能源开发公司负责赔偿,但原告要求一年的租赁费损失,时间显然过长,酌情支持6个月的租赁费损失30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1300.00元,由能源开发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1300.00元。案件受理费46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
1、录像证明,证明内容是幸福家园2号楼暖气沟内因多处下水管线脱节,泄露严重,污水粪便直排到暖气沟内,至今仍未处理。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内容不认可,播放的影音资料里的管的具体位置我不知道,这个管不在我家附近,上诉人证明的内容是这个管道是被粪便泡坏的,我不清楚粪便到底能不能把管道泡坏。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裕丰物业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拍摄的时间和地点都无法确认,听到两位代理人说是一审庭审之后取得的,而且受损人已经说明这个拍摄地点不在他家附近,而且去年受损人下水管道已经全面更换成塑料的,不是铁的,从视频上看如果下水漏到这种程度根本是不现实的
2、第二份证据是两张照片,证明的内容是幸福家园2号楼暖气沟内因多处下水管道脱节,泄露严重,污水粪便直排到暖气沟内,现暖气沟内存在大量污水粪便,至今仍未处理。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裕丰物业公司质证称,照片中的管线是自来水管线,是一个废弃不用的管线,证明不了排污管道渗水将供热管线腐蚀,如果从去年八月份更换完到11月份就能将管线腐蚀,那只能说是供热的管线质量有问题。
以上两份证据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且该录像及照片均不是在本案中涉案房屋拍摄,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能源开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供热公司,对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管道等供热设施负有维修养护义务。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的曙光营林花园2#楼B栋B230-2号房屋因地下供热管道漏水,造成房屋墙体发霉,地面大面积塌陷,需重新维修,无法继续营业,导致承租人不再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能源公司提出的在原审中现场查验时拍摄的照片中,显示脱节的地下水管道没有水流痕迹是因为其他住户没有倾倒生活用水,如果有倾倒生活用水的情况发生,地下水管道脱节的位置就会有水流,但上诉人能源公司对此上诉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能源公司当庭提出对涉案房屋地下水管道漏水,污水浸泡使供热管道发生漏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涉案房屋的地下水管道加区政府已经进行更换,能源公司又未其他鉴定材料,故对上诉人能源公司要求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能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裕丰物业因其地下水管道漏水也应承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00元,由上诉人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巍 审判员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书记员:丛龙洋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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