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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洪洋运输有限公司诉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兴安岭洪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街晨明路。负责人:马忠民,男,大兴安岭洪洋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川龙大道特9号。法定代表人:王润生,男,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洪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洪洋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雪,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安岭洪洋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1496180.00元(起诉标的1368250.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279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线路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将中俄原油管线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线路AA11-AA13区段6公里管沟开挖及回填,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提供设计施工图,机械及人工等实际施工作业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约定每公里工程款220000.00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挖沟认证》,认定原告挖沟土方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经复测深度、宽度符合下管要求。已经具备了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虽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以发包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算为由,怠于给付。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为协议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给付施工欠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期存在迟延,且以完成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截止2017年10月28日还在整改;2.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业主签证工程量及验收结算资料,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3.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双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并且6.4%利率并非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线路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共五页。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与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中俄原油管道第一标段EXAA011—EXAA013区段,长度为6公里(以实际开挖为准),管沟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综合单价按每220000.00元计算,若合同区段增加则另行结算。协议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工期25天,结算方式为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的95%给乙方进行结算,依照本协议乙方如期完成了合同工程,但甲方被告纽科涂层武汉公司拖欠合同约定的每月给付进度的95%结算款。证据二,挖沟认证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中俄石油管线二线EXAA011—EXAA013+840区段,挖沟完成经复测深度、宽度、符合下管要求,在该认证单上由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的土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张东升予以认证,认证的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证据三,EXAA011至EXAA013工程结算单一致、分包方交工主要实物量表一张、工程量签证单五张。证明工程量内容挖沟机回填数量为6.454公里,单价220000.00元,合计金额1419880.00元,区段为EXAA011-EXAA013+840米;马鞍块运费45块,单价200.00元,合计金额9000.00元,该施工区段EXAB74-EXAB75。机械台班17个,每个单价1500.00元,合计金额为25500.00元,施工区段为EXAA09;拖车费41800.00元,工作地点为EXAA09;分包方实物量表证明原告的结算单依据的就是该实物量表,在该实物量表上同时详细列举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并有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土建项目负责人张东升亲笔签名)该表形成2017年10月21日,即原告起诉之后。五份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原告分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EXAA013+0米—EXAA013+840米,管沟开挖840米,完成时间2017年7月19日,管沟回填完成时间2017年7月25日。第二张认证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完成了EXAA012—EXAA013管沟开挖2986.1米,2017年8月22日,完成了该段的管沟的回填,2017年10月29日,被告的现场代表土建项目负责人张东升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于当日签名。第三张签证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完成了EXAA011—EXAA012管沟开挖2628.3米,2017年10月20日,将该段管沟回填完成,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现场代表土建项目负责人张东升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与2017年7月29日在该签证单上认可,第四张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原告在EXAA09工程地点为被告完成机械台班17个,台班单价1500.00元,合计金额25500.00元、6月10日至6月16日拖车费13800.00元、6月21日拖车费28000.00元,该工程量认证单形成的原因是根据项目部的需要,被告纽科涂层武汉公司经理王奕签订了情况属实意见,并在2017年10月25日形成了签证单上的签名认可。第五张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纽科涂层武汉公司在EXAB74—EXAB75工程地点运送马鞍块45块,单价每块20.00元,合计金额9000.00元,该签证单有原告机组技术人员程佳双的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公章,虽然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但在实物量表上该签证单的内容已经被实物量表的汇总所认可,张东升在该汇总上的签名行为就是对该认证单的认可,该组证据五张工程量签证单与实物量表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工程是认可的,数量和价款是明确的,同时证明除合同约定的AA011—AA013区段6公里之外增加了840米,同时,合同之外增加了运费、台班和拖车费,应当依据被告所出具的签证和实物量表据实结算。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496180.0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约定期限完成了施工,根据合同第五点的结算方式工程量是需要业主方现场签字。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竣工期应该是6月30日,工程量是开挖与回填,该挖沟认证时间是7月28日,说明了应该没有按期完工,到7月28日只完成了挖沟。另外,挖沟认证的前部分书写字体与张东升签字字体并不一致,说明项目部只收到了认证,具体认证应按照合同约定由业主进行认证。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没有我方人员签字的EXAA11至EXAA13段和EXA74—EXAA75的工程量签证单,这两张单子跟其他单子都是10月21日的单子,但是没有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的签字,所以对证据三性持有异议。对于有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证据只能证实项目部收到了这些文件,但是并不是对工程量最终确认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方式和结算方式进行。被告纽科涂层武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证据:1.关于当前施工进度的函;2.关于转发第五施工部未按期完成施工计划的处罚通知;3.关于增加资源投入尽快完成剩余工作量的函;4.关于业主、啄木鸟公司对各土建施工段,检测出的浅埋点整改情况的通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区段在2017年10月20日才完工,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完工后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截止10月28日,涉案项目还处于整改状态。原告针对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首先两组函和通知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该函件属于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所有函件和通知均没有原告的签名,均没有送达给原告,这些证据均出自于被告之手,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签字或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组证据是虚假的。与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比对,在被告所签发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被告公司的经理以及现场项目负责人,在审核意见中均没有对原告的施工提出任何整改意见,证明原告的施工是合乎要求的,并没有进度滞后发生的质量问题,故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关于转发第五施工部未按期完成施工计划的处罚通知进行质证,该浅埋点并不能代表原告竣工时的情况,即便出现浅埋,也已经得以修正,从原告在开庭中提交的挖沟认证、工程量签证单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符合技术规范和下管要求。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认证单有被告纽科图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东升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组证据为工程量签证单,有被告纽科图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东升、程佳双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纽科图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未提交原件,相关文件未送达给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原告同被告纽科图层武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中俄原油管道第一标段EXAA011-EXAA013标段长度6公里(以实际开挖为准),管沟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综合总价为每公里220000.00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454公里,合计金额1419880.00元。其余工程马鞍块运费9000.00元,机械台班数17个,每个单价1500.00元,合计金额为25500.00元,拖车费41800.00元,总计1496180.00元,被告纽科图层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机械用油10吨折算价款61750.00元,被告纽科图层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3443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诉讼标的127930.00元,只交纳70000.00元的诉讼费用15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的全部工作量,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纽科涂层给付143443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有具体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洪洋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1434430.00元;二、驳回原告大兴安岭洪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4.00元,由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7710.00元,原告负担9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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