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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
葛慧珊
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
郝佳振
丛府君

原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辉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绍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慧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世纪大道三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明,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郝佳振,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秀、葛慧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佳振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9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文秀、葛慧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郝佳振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林业集团四层展览楼租赁给原告销售家具,期限五年,时间为2010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
在租赁合同期间的2010年11月23日、2011年2月3日,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的五楼两次跑水,致使原告租赁的四楼楼顶吊顶整体掉落,展品受损。
两次装修共一个月零十天,其损失巨大,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租赁其房屋二次跑水造成的损失共计451862.00元。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跑水造成的财产损失451862.00元应当分清责任后再确定赔偿。
认为暖气管道跑水是事实,也造成原告一定的财产损失,对于原告财产损失能够确认的合理损失部分,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扩大损失和不是跑水造成装修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五年,用途为展览、出售家具。
被告承担取暖、水、物业费,保证该房屋设施处于正常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
2、大兴安岭林区绿色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家具卖场遭受水灾的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0年11月23日早8:00由于该楼5楼水暖管道爆裂致使4楼卖场大面积遭受水灾。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伊春分公司出具的结案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0年11月23日受水灾的存货损失的总额为257820.00元,保险公司赔付80%为206256.00元。
余20%为免赔额51564.00元,是原告主张的赔额。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支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原件1份),欲证明2011年2月3日5楼跑水遭受水灾的理赔额(实赔金额)42380.00元,其中20%免赔额为8476.00元。
5、原告与大兴安岭铭瑞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遭受水灾后与大兴安岭铭瑞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维修时间是1个月,维修的总价款250000.00元。
6、装修费用记账凭证(复印件6页),证明付给铭瑞公司工程款250000.00元。
2011年2月3日,遭受水灾后装修费用24000.00元。
2次装修费用共计274000.00元。
7、2010年加区商场(受水灾商场)各月销售汇总(原件1份),证明该商场从成立年初到年末总销售利润为972044.36元除以11个月,一个月的平均利润为88367.67元。
8、照片20页,证明水灾事实的现场。
9、2010年、2011年恒友家具公司加格达奇分部明细账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取回),证明2010年12月份和2011年2月份该分部由于租赁被告的房屋跑水进行维修而不能营业导致没有收入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提供的证据:
证人姜成武、岳晓峰证人证言,二份证据欲证明在2010年11月末原告商场发生跑水时,商场5楼跑水对4楼造成的损害只涉及到3个房间,没有波及到其他10余个房间,也没有对原告租赁的其他房间造成实质损害,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不属实,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可以承担装修费用的百分之五十。
此次跑水没有造成原告停业经营一个月,只是在断电的两天内没有经营,其余的时间正常营业,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承认是由被告下属的企业法人单位出具,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6月份前原告不在被告的租赁商场内经营,而是在其他场所经营,因此6月之前的销售额不具有可比性。
原告该商场11月份的销售额是223742.00元,并不比其他月份销售额减少,证明还在正常营业,所以原告主张赔偿当月的利润损失没有根据。
原告第一次发生水灾是在2010年11月23日,原告当月已经营23天,被告异议不成立,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历年完整的财务账册,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姜成武、岳晓峰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被告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因二份证据仅能证明跑水的事实,不能够证明跑水造成损害的具情程度,且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过程中,被告的下属单位大兴安岭林区特色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也为原告出具了《家具卖场遭受水灾的情况证明》,故对二份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座落在加格达奇区人民路与兴安大街交叉口西南的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展览楼第四层租赁给原告销售家具,租赁期限五年,时间从2010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2010年11月23日,该楼五楼曾因水暖管道爆裂跑水,致使原告租赁的四楼遭受严重进水,楼顶吊顶整体掉落,装修和家具展品不同程度受损。
2010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理赔,认定实际损失金额为25782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206256.00元,赔偿损失的80%,余下20%为免赔额,免赔金额为51564.00元。
原告因跑水与大兴安岭铭瑞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维修合同书》,给付大兴安岭铭瑞建筑有限公司装修费250000.00元。
装修期间,原告停止营业一个月造成经济损失。
2011年2月3日,该楼五楼再次因水暖管道爆裂跑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加区支公司认定保险标的损失42380.00元,实赔金额42380.00元。
此次跑水后,因装修付给姜文山装修费2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将座落在加格达奇区人民路与兴安大街交叉口西南的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展览楼第四层租赁给原告销售家具,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对因五楼水暖管道爆裂跑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
2010年11月23日原告因五楼水暖管道爆裂跑水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对原告免赔的51564.00元以及原告商场受灾后无法进行经营,原告产生装修费25000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对于一个月装修期间的经济损失应比照原告在被告处租赁商场的月平均利润计算。
原告主张按2010年加区商场(受水灾商场)各月销售总额利润为972044.36元除以11个月,即每月的平均利润为88367.67元计算的理由不当,因原告2010年6月份之前不在被告的租赁商场内经营,而是在其他场所经营,此6月之前的销售额不具有可比性,被告关于此项损失的辩解理由成立。
原告2010年6月份以后租赁被告的经营场所,自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商场销售利润总额为475787.36元,每月的平均利润为95157.472元,高于原告的主张,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对于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88367.6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2011年2月3日,因该楼五楼再次水暖管道爆裂跑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加区支公司认定保险标的损失42380.00元,实际理赔金额也为42380.00元。
不存在20%的免赔额,对于其主张给付免赔损失84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第二次水灾后原告装修,给付给姜文山装修款24000.00元,对于该主张应予以支持。
从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上看,并不能体现和证明此次跑水造成利润损失29455.00元,对于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应给付原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二次跑水造成的损失合计金额为:51564.00元+88367.67元+250000.00元+24000.00元=413931.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13931.67元;
案件受理费8078.00元(原告已预交8078.0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负担7599.00元,原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将座落在加格达奇区人民路与兴安大街交叉口西南的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展览楼第四层租赁给原告销售家具,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对因五楼水暖管道爆裂跑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
2010年11月23日原告因五楼水暖管道爆裂跑水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对原告免赔的51564.00元以及原告商场受灾后无法进行经营,原告产生装修费25000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对于一个月装修期间的经济损失应比照原告在被告处租赁商场的月平均利润计算。
原告主张按2010年加区商场(受水灾商场)各月销售总额利润为972044.36元除以11个月,即每月的平均利润为88367.67元计算的理由不当,因原告2010年6月份之前不在被告的租赁商场内经营,而是在其他场所经营,此6月之前的销售额不具有可比性,被告关于此项损失的辩解理由成立。
原告2010年6月份以后租赁被告的经营场所,自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商场销售利润总额为475787.36元,每月的平均利润为95157.472元,高于原告的主张,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对于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88367.6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2011年2月3日,因该楼五楼再次水暖管道爆裂跑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加区支公司认定保险标的损失42380.00元,实际理赔金额也为42380.00元。
不存在20%的免赔额,对于其主张给付免赔损失84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第二次水灾后原告装修,给付给姜文山装修款24000.00元,对于该主张应予以支持。
从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上看,并不能体现和证明此次跑水造成利润损失29455.00元,对于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应给付原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二次跑水造成的损失合计金额为:51564.00元+88367.67元+250000.00元+24000.00元=413931.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13931.67元;
案件受理费8078.00元(原告已预交8078.0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负担7599.00元,原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79.00元。

审判长:侯晶

书记员:徐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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