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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段立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可群(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
段立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俊生。
委托代理人:李可群,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立成,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段立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建安公司系由王游等七人集资670万元于2001年成立的有限公司,与加格达奇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加区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建安公司系根据加格达奇区政府的意见,以“换”的方式进行企业改制没有依据。建安公司事实上没有从加区建筑公司取得资金,亦非成立于2006年;二、段立成为消防车引路时被消防车撞伤,侵害人为消防队,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作为受益人也应适当补偿。因其有新的证据,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安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是否为再审新证据问题。再审审查中,建安公司举示了2001年2月7日忠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段立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属再审新的证据。
二、关于加区建筑公司与建安公司是否具有继承关系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内容看,加区建筑公司原为国有企业,经加格达奇区政府批准后,改制成立建安公司。加区建筑公司出具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其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配给新企业部分固定资产和设备,以顶部分职工工资的方式进行改制。根据加格达奇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国有资产归属证明,记载改制的评估报告国有资产791.6万元,其中资产639.3万元归企业所有。虽然,该工商档案有王游等七自然人出资的证明,但不足以否认新、旧企业在资产上的承继关系。而且,2011年5月5日建安公司为段立成申请工作保险待遇,2014年1月19日建安公司的职能部门工会委员会出具证明,均自认段立成系建安公司的职工,故建安公司否认与段立成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建安公司应否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问题。段立成作为单位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加格达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段立成视同工伤,建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落实段立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属于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存在竞合关系,但侵权责任人并未足额进行赔偿,故段立成要求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安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是否为再审新证据问题。再审审查中,建安公司举示了2001年2月7日忠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段立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属再审新的证据。
二、关于加区建筑公司与建安公司是否具有继承关系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内容看,加区建筑公司原为国有企业,经加格达奇区政府批准后,改制成立建安公司。加区建筑公司出具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其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配给新企业部分固定资产和设备,以顶部分职工工资的方式进行改制。根据加格达奇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国有资产归属证明,记载改制的评估报告国有资产791.6万元,其中资产639.3万元归企业所有。虽然,该工商档案有王游等七自然人出资的证明,但不足以否认新、旧企业在资产上的承继关系。而且,2011年5月5日建安公司为段立成申请工作保险待遇,2014年1月19日建安公司的职能部门工会委员会出具证明,均自认段立成系建安公司的职工,故建安公司否认与段立成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建安公司应否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问题。段立成作为单位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加格达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段立成视同工伤,建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落实段立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属于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存在竞合关系,但侵权责任人并未足额进行赔偿,故段立成要求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慧英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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