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
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
刘淑贤
张春兴
张某某
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
逯春雨
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李庆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长虹街道山水嘉苑。
法定代表人邹月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兴(刘淑贤之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图强镇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胡守庆,系该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逯春雨,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社区(电力工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新,男。
上诉人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4)加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月萍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慧,被上诉人刘淑贤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兴,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逯春雨,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刘淑贤居住在张某某楼下,张某某家暖气漏水漏到刘淑贤家,给刘淑贤家财产造成损失,刘淑贤家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张某某虽为漏水房屋的房主,但未办理房屋入户手续,未领取房屋钥匙,其未行使管理权,故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图强林业局已将张某某分得的房屋管理权移交给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漏水原因是图强林业局建设的房屋质量问题所致,故图强林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的房屋漏水是因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供热所致,故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淑贤主张的是楼上张某某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而未主张刘淑贤自家暖气漏水造成的损失,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刘淑贤主张财产损失25000.00元,虽证据不足,但因其不申请损失数额的司法鉴定,原审酌情支持4000.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刘淑贤居住在张某某楼下,张某某家暖气漏水漏到刘淑贤家,给刘淑贤家财产造成损失,刘淑贤家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张某某虽为漏水房屋的房主,但未办理房屋入户手续,未领取房屋钥匙,其未行使管理权,故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图强林业局已将张某某分得的房屋管理权移交给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漏水原因是图强林业局建设的房屋质量问题所致,故图强林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的房屋漏水是因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供热所致,故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淑贤主张的是楼上张某某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而未主张刘淑贤自家暖气漏水造成的损失,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刘淑贤主张财产损失25000.00元,虽证据不足,但因其不申请损失数额的司法鉴定,原审酌情支持4000.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牟静丰
审判员:冯志超
书记员: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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