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法定代表人:吕英,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世江,该单位法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该公司经理。
塔河林业局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2018)黑27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康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即使其为宏宇公司承揽的工程提供塑钢窗制作与安装,也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已不拖欠被上诉人宏宇公司工程款。康某某辩称,我国法律是成文法,不是判例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案例既不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指导性案例又与本案的情形完全不相同,上诉人以此套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拖欠宏宇公司工程款的项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到底还剩余多少工程款未结算是他们双方之间的事情,我方认可的是塔河住建局为我们出具的信访事件处理书。处理书是在2017年9月15日出具,这就说明塔河县住建局确认账面上至少还有拖欠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1万元,并且我方有理由相信塔河县住建局所掌握的所欠工程款的情况是准确的,因为每笔工程款的结算必须要有塔河县住建局局长的签字,县财政才可以进行拨款。所以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宏宇建筑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所说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认可,费用不认可。塔河县还欠我方工程款300万左右。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宏宇建筑公司、塔河林业局连带给付康某某工程款35万元;2.宏宇建筑公司、塔河林业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宇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塔河林业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木材采运、林木产品加工、销售、营林生产。按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合作厅核准的范围经营进出口业务。苗木培育、蓝莓种苗繁育、花卉栽培、苗木销售、采种、种子调制及销售、劳务服务;园林绿化,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剥离和清理工程作业。2011年7月12日,塔河林业局作为发包人与宏宇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塔河林业局)第八标段;工程地点:加格达奇;工程内容(建设规模、结构特征等):15000㎡;投资计划或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林规发【2011】64,资金来源:中央投资、省级配套、林业局职工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2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壹仟捌佰捌拾玖万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玖角(人民币¥:18,895,545.90元),……。落款处有双方所盖公章及张柏林、刘明光名章、备案机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经办人李春林。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宏宇建筑公司称塔河林业局尚欠宏宇建筑公司未结工程款300万元左右,塔河林业局称已全部结算完毕。另查明,宏宇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加格达奇区西岭嘉苑塔河异地棚户区109、113、114、120号楼的塑钢窗工程分包给了康某某为代表的五人,由康某某等负责为109、113、114、120号楼提供塑钢窗并负责安装,工程完工后,宏宇建筑公司与康某某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5万元尚未结算。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塔河林业局)第八标段包含加格达奇区西岭嘉苑塔河异地棚户区109、113、114、120号楼。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塔住建字〔2017〕42号关于任文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如下:一、2011年塔河异地(加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情况。2011年塔河异地(加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于加格达奇西岭嘉苑,工程发包人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承包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工程为第八标段,15000平方米,总投资1889.55万元。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49万元,至今工程支出费用2128万元,尚余工程未结21万元。二、信访事项调查情况。(一)信访人反映情况调查情况。信访人任文华,男,1968年出生,身份证号xxxx,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家园。信访人任文华等五位信访人包括任文剑、康永林、康某某及孙秀霞,反映齐齐哈尔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韩陵伟拖欠工资事项。经询问任文华,任文华确认,五位信访人以康某某为代表与韩陵伟签订了建设塔河异地棚户区安装塑钢窗68万元协议,韩陵伟委托亲戚为现场代表,按工程进度支付33万元,工程验收除局部整改没有因质量不验收现象,韩陵伟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的35万元。(二)施工单位对信访事项态度。塔河异地(加区)棚户区工程,施工单位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此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韩陵伟,经询问韩陵伟,确认塔河异地棚户区安装塑钢窗确实分包给以康某某为代表几个人,协议价格六十余万元,按进度已支付三十余万元。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建议任文华等五位信访人采取法律诉讼渠道,通过诉讼途径,起诉承包方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维权,索要拖欠的35万元农民工工资;(二)建议任文华等五位信访人可以将塔河林业局诉至法院,由法院依法裁决。棚户区工程剩余工程款21万元,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员支付工资;(三)塔河林业局向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去函,告知五位信访人有关信访事件,督促解决拖欠工资事宜;五位信访人也可以个人名义直接向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去函反映拖欠工资事项,函求未果,塔河林业局将协助信访人采取诉讼渠道,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塔河县住建局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落款处有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盖公章,落款时间2017年9月15日。文件中涉及的21万元,塔河林业局称已因工程质量需要维修,支付给维修公司,并提供了2015年5月16日塔河林业局与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塔河林业局)八标段工程质量保修项目,合同价为213,295.00元。宏宇建筑公司对质量维修费用213,295.00元不认可。康某某与任文华为夫妻,康永林为康某某与任文华之子。康某某称,任文剑为任文华的弟弟,任文剑与孙秀霞为夫妻。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公司。现名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塔河林业局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宇建筑公司与塔河林业局签订合同后,又将其承包的加格达奇区西岭嘉苑塔河异地棚户区109、113、114、120号楼塑钢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康某某等,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康某某作为个人,无安装塑钢窗施工资质,其与宏宇建筑公司成立的塑钢窗安装施工合同无效。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康某某与宏宇建筑公司成立的塑钢窗安装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宏宇建筑公司对由康某某负责为加格达奇区西岭嘉苑塔河异地棚户区109、113、114、120号楼提供塑钢窗并负责安装一事并无异议;康某某完成施工后,宏宇建筑公司给付康某某部分工程款,尚余35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对该事实宏宇建筑公司亦无异议;涉案工程至今已完工多年,虽然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但宏宇建筑公司庭审中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是认可并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故宏宇建筑公司应给付康某某剩余工程款35万元。康某某主张塔河林业局应对剩余35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康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任文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上载明塔河林业局尚余21万元工程款未结,并载明了处理意见,塔河林业局主张该21万元已支付维修费用,但其提供的维修合同书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而文件的时间为2017年,虽然21万元数额相近,但无法确定是同一笔钱,且宏宇建筑公司对维修费用不认可,故应认定塔河林业局尚有21万元未付宏宇建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康某某为实际施工人的代表,宏宇建筑公司确认安装塑钢窗工程确实分包给以康某某为代表几个人,故塔河林业局应在欠付2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宏宇建筑公司与塔河林业局的相关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某某剩余工程款35万元;二、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2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00元,由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以下简称塔河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河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世江、王建彬,被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宏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康某某是否是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是否是适格的被告;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21万元。被上诉人康某某作为个人,无安装塑钢窗施工资质,其与宏宇建筑公司之间的塑钢窗安装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涉案工程虽然双方均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但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对于被上诉人康某某为涉案工程安装塑钢窗的事实及工程质量被上诉人宏宇建筑公司均无异议,且认可尚余35万元工程款未给付。上诉人塔河林业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塑钢窗并非被上诉人康某某实际施工,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康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正确。上诉人塔河林业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上诉人康某某向宏宇建筑公司和塔河林业局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塔河林业局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塔河林业局认可其账面上确实有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质保金21万元,但主张该款项应给付对涉案工程实际维修单位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维修合同是2015年,而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任文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2017年9月,上诉人塔河林业局称该信访处理意见书错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法院已告知其与宏宇建筑公司的相关纠纷可另行诉讼,故一审认定塔河林业局在欠付被上诉人宏宇建筑公司21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上诉人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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