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
高学文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刘焱(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住所地:加格达奇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铎,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学文,男。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焱,系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地区电业局)与被告方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地区电业局委托代理人高学文及丛府君、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了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要求给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与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加格达奇热电厂(以下简称加区热电厂)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当以合同双方作为当事人,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属于对象错误,要求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确认。
被告与加区热电厂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加区热电厂因需要保证发电锅炉安全正常运行,对操作员工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与被告协商找一个有资质的企业签订《劳务协作协议》,约定每月劳务费13000.00元。
该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在加区热电厂工作2个月后不告而别,1个月后回来,与热电厂达成新的协议,每月个人劳务费4500.00元,被告同意并按月领取完毕。
热电厂不拖欠被告劳务费用。
仲裁裁决给付劳务费差额64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劳务费64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大兴安岭地区大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加区热电厂是原告投资开设。
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没有作为当事人的资格,以投资开办人为当事人进行仲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与加区热电厂签订的虽然是《劳务协作协议》,但内容实质是“劳动合同关系”。
双方不仅签字盖章,而且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该协议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在发生争议时应当按合同内容即“劳动合同关系”来处理,法律依据也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仲裁院依此下达仲裁结论正确。
被告没有与加区热电厂达成劳务费用每月4500.00元的协议。
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大兴安岭地区大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热电厂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热电厂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的名称及条款明确规定了方某某提供的是劳务,报酬约定是劳务费,工作时间不固定,是由热电厂根据需要临时通知,平时不用上班,社会保险也由方某某自理、发生事故由方某某自行负责,不符合劳动关系确立的要件。
仲裁认定为动关系的依据为合同的8.1.3条:“因乙方(方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或者甲方规章制度而造成甲方(热电厂)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因这条规定的是方某某的损害赔偿义务,而非遵守规章义务,不能仅凭这一条推导出热电厂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方某某,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的《劳务协作协议》虽名称为劳动协作,但实质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加格达奇区热电厂150T硫化床锅炉项目运行技术指导,被告方某某是以技术知识为加区热电厂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故该协议性质应当为技术服务合同,加格达奇区热电厂为委托人,方某某为受托人。
因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应当为有效协议。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方某某可以自行决定带薪休假时间,但依据特种设备作业的特殊性,方某某的服务时间是由加区热电厂统筹安排的,不得在未告知热电厂的情况下自行离岗,因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锅炉停运并不代表不需要维修养护及人员的培训,因此可确认为方某某无故撤走擅自离岗,加区热电厂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拒付报酬。
综上,因为《劳务协作协议》为技术服务合同,且后经加区热电厂解除,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加区热电厂以新的标准给被告方某某支付了技术服务报酬且方某某已实际领取,并未主张权利,可视为双方就技术服务报酬及服务时间重新达成了一致,方某某无权据已经解除的《劳务协作协议》主张技术服务报酬的差额及未付出服务离岗2个月的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二款、第三百六十条  、第三百六十一条  、第三百六十二条  二款,《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与被告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不需支付被告方某某劳务费64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热电厂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热电厂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的名称及条款明确规定了方某某提供的是劳务,报酬约定是劳务费,工作时间不固定,是由热电厂根据需要临时通知,平时不用上班,社会保险也由方某某自理、发生事故由方某某自行负责,不符合劳动关系确立的要件。
仲裁认定为动关系的依据为合同的8.1.3条:“因乙方(方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或者甲方规章制度而造成甲方(热电厂)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因这条规定的是方某某的损害赔偿义务,而非遵守规章义务,不能仅凭这一条推导出热电厂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方某某,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的《劳务协作协议》虽名称为劳动协作,但实质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加格达奇区热电厂150T硫化床锅炉项目运行技术指导,被告方某某是以技术知识为加区热电厂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故该协议性质应当为技术服务合同,加格达奇区热电厂为委托人,方某某为受托人。
因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应当为有效协议。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方某某可以自行决定带薪休假时间,但依据特种设备作业的特殊性,方某某的服务时间是由加区热电厂统筹安排的,不得在未告知热电厂的情况下自行离岗,因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锅炉停运并不代表不需要维修养护及人员的培训,因此可确认为方某某无故撤走擅自离岗,加区热电厂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拒付报酬。
综上,因为《劳务协作协议》为技术服务合同,且后经加区热电厂解除,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加区热电厂以新的标准给被告方某某支付了技术服务报酬且方某某已实际领取,并未主张权利,可视为双方就技术服务报酬及服务时间重新达成了一致,方某某无权据已经解除的《劳务协作协议》主张技术服务报酬的差额及未付出服务离岗2个月的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二款、第三百六十条  、第三百六十一条  、第三百六十二条  二款,《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与被告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不需支付被告方某某劳务费64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免收。

审判长:陈东梅
审判员:许丽丽
审判员:纪巍

书记员:郝显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