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塔林西2.5公里。
主要负责人:王春雷,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成哲,男,系该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河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原防疫站楼。
法定代表人:洪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与被告塔河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大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主要负责人王春雷到庭参加了2015年4月9日开庭诉讼,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成哲和丛府君、被告塔河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军和郑英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热费本金9519005.90元及滞纳金18213277.04元;2.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3‰给付滞纳金;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供用热合同书》,约定原告供热、被告用热,合同一年一签,供热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费,原告按时供热,被告按时足额缴纳热费,不能按时结清热费,本年度欠热费被告给付1%滞纳金,跨年度拖欠日给付热费3‰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热,被告却一直拖欠热费没有结清。自2008年末至2014年5月末,共计拖欠9519005.90元,应当给付滞纳金18213277.04元,合计27732282.94元。因多次催要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塔河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在供热过程中存在超供少供的问题,热质量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减少价款;3.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滞纳金与违约金性质不同,此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认定为违约金,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请求法院以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2010年10月29日、2011年9月29日、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书》四份,拟证明1.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供暖期内为被告供热,自当年10月至下年5月1日,被告预付50万元热费,否则不开栓供热;热费一月一清;当年不能结清热费,供热方按日收取1‰滞纳金,出现跨年度欠热费,滞纳金按日3‰收取。用热方不能在合同期内结清热费,合同延期到热费结清为止。
证据2.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此还款计划属于双方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书》组成部分),拟证明被告承认拖欠热费5715281.40元、补水费
109432.00元、滞纳金1102911.00元,合计:6927624.0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还。
证据3.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物价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大价字(2012)56号《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塔河热电厂热源出厂价格的指导意见》,拟证明经请示行署同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物价监督管理局建议塔河县人民政府以含税热源成本25.62元/GJ为基础,综合考虑不高于5%的利润幅度,合理确定塔河热电厂的热源出口价格。原告供热收费价格经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供热收费价格给付热费。
证据4.原告的财务帐页和财务凭证五份,拟证明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的财务往来帐页和财务凭证依法建立,账目记载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被告拖欠热费的合法依据。被告连续5年拖欠热费,应当给付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滞纳金。
证据5.付款人唐音杰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纳取暖费,被告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唐音杰的商用房60.77平米,2012年12月31日每平米收费32.90元,合计1999.33元;而唐音杰的商用房面积60.77平米,2013年12月30日每平米收费50元,合计3038.50元,说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向上提高了收费价格,由每平米32.90元提高到每平米50元,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供用热合同,提高了热费计算标准之后也同时向实际用户提高了收费标准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证据6.原、被告和塔河县热电办于2014年5月1日共同签订的《停热协议》,原告方由姜涛签字确认并且加盖了原告方单位印章,塔河县热电办由盛芝峰签字,被告方未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拟证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发生的供热吉焦总数是476090吉焦。原告依据此供热总量和合同约定的每吉焦25元向被告收取热费并开具了11902250.00元的发票,被告已经签收11902250.00元的发票但尚未付款。
证据7.原告应收塔河林业局的应收账目汇总表,拟证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塔河林业局共拖欠塔河热电厂热费
8760920.00元,塔河林业局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支付给塔河热电厂热费5600000.00元,是塔河林业局偿还拖欠原告的热费,不是塔河林业局证明的偿还被告和中宇公司拖欠的热费。
证据8.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被告出具的价值57394339.00元的增值税发票,拟证实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热源的吉焦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塔河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供用热合同书》四份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成立条件,即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文本未经双方签字盖章,合同条款有涂抹和改动,该文本为双方意向性协议,没有经过最终的确认和认可,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合同尚未生效。对于双方存在供用热合同关系不持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供热,被告别无选择,因为在当地只有原告一家热源企业。通过这四份《供用热合同书》能证明原告需要按照被告提供的“供热曲线图”进行供热;热价按照地区物价部门批准的热价标准进行供热,双方按每吉焦15元进行结算已形成惯例;双方一致同意在供热方出口处设置热计量表和补水计量表,在每个采暖期开始前,计量仪表必须经过国家计量部门检定,计量仪表必须取得国家计量主管部门的《计量合格证书》;双方于每月在供热首站共同抄热计量表,抄表后5日内用热方到供热方进行结算。对证据2《还款计划》是在双方没有结算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所以不能作为双方是否存在热费欠款的债务关系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财务账册由原告方单方记载,可能符合财务记账规则,但双方的业务往来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拖欠热费以及拖欠热费的数额。对证据4该文件系违法的,不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文件仅针对原告作出了热价格的调整,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未按照相关法律程序举行价格听证,仅根据领导指示和原告的请示,违法作出的指导意见,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中,其针对具体的合同双方确定价格,违反了价格法,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且该文件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没有规定文件生效的起止时间,如推定该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仅调整2012年双方的供热价格,并不及于2012年以后各供热年份,特别是该文件是指导意见,仅向原告提出价格建议,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物价部门批准文件。原被告属于市场经济中平等的主体,对于价格应当双方协商,不需要物价部门指导。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热费的上涨与大价字(2012)56文件是否有关联无法证实,且大价字(2012)56文件发文单位并不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塔河县热费的收费标准并不具有指导意义,热费标准应当由政府定价,迄今为止塔河县人民政府未就当地热费收取标准进行变更和调整。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方所称的三方协议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故所谓三方并不存在,被告方不知道也未参与过关于停热确认供热吉焦的问题,关于合法性问题,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并不是三方就供热数量的契约,而是具有通知的性质,供热数量均为手写,没有任何依据进行支持,被告方更不了解盛芝峰、姜涛为何许人也,原告方称将所谓的停热协议送到热电办,也就意味着热电办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参与实际的现场勘验,该证据来源违法,关于关联性,原告通过该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4年度供热数量问题,由于该证据没有主要的甚至重要的当事人参与,基本属于原告方单方自行制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合同的向对方签字确认,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塔河林业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塔河林业局已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明在2014年10月份之前塔河林业局不存在向原告直接支付取暖费的情形,进一步说明原告与塔河林业局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8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热费,但发票金额不能体现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数,因为双方是长期的合作关系,每次开具发票并不能准确体现供热数量,需要年终统一结算多退少补,发票具有一定时效性,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需及时入账,税务机关的监控系统实时对发票入账情况进行监管,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多退少补,被告同意将多开具的发票返还给原告。
被告塔河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至2010年原告方电热户及热费汇总表;2.原告及供电退休职工欠补热费人员统计;3.2010-2011年原告方电热户及热费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方需要减免热费人员名单及热费款,此热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当从热费中予以扣除。
第二组证据:1.塔河热电厂2012年10月因计量失误而多算热量的证明,拟证明塔河热电厂2012年10月因计量失误而多算热量的吉焦款137220.00元,此热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当从热费中予以扣除。
第三组证据:1.支付电厂吉焦情况说明;2.被告单位三栏账,拟证明被告通过第三方塔河林业局支付原告热费5600000.00元,原告收到此款,但没有在热费总额中对此笔热费进行冲减,因而其热费本金及所谓的利息计算有误。
第四组证据:1.热负荷调温曲线图(2008年至2012年);2.曲线超供、少供吉焦单(2009年至2012年);3.吉焦结算单(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20日、);4.塔河热电厂生产科科长毛永军出具的“关于超供、少供热量部分待结算协商解决”(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20日、),拟证明2008年至2012年塔河县热电厂供热不达标,存在超供少供的情况,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应当减少价款2380725.00元;双方没有对热费及超少供热进行最终结算,因而原告主张的热费本金及滞纳金没有任何根据。
第五组证据:2008至2009年、2009年至2010年供热期超供少供热量的说明,拟证明2008至2010年,原告超供少供热量共76381.04吉焦,原告的计量设备是不准确的,双方没有对热费及超、少供热进行最终结算,因而原告主张的热费本金及滞纳金没有任何根据。
第六组证据:1.关于计量数据的说明(2012.10.5);2.供热计量系统监测情况说明(2013.12.17),拟证明原告的供热计量系统不准确,导致供热费计算中本金和滞纳金有误,无法准确核定原告的供热数量。
第七组证据:1.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份;2.关于对宏翔热力公司所发律师函的复函;3.EMS邮寄单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违约供热行为进行催告通知,告知其按供热曲线图进行供热;原告自认无法达到供热标准。
第八组证据:塔河县人民政府文件塔政发(2012)113号、塔政函(2013)38号、塔政呈(2014)24号,塔政办纪(2012)7号,拟证明原告2012-2014年度供热期供热不达标,一直处于违约状态。
第九组证据:1.关于水温过低的申诉(2012年12月17日),2.塔河县电视台对塔河县热电厂和热力公司供热公示,拟证明2012年度供热期塔河县热电厂供热不达标,先期违约的事实;2013年度11至12月供热期,原告供热不达标,违约在先,应当减少价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针对被告塔河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不能作为扣减热费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不能作为计算吉焦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已经结算完毕。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没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扣减热费依据。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单方制作的说明,不能作为扣减热费的依据。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这些律师函。对第七组文件认可,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该文件没有确认原告违约的事实。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申诉材料,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没有看到相关的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的违约事实存在。
被告塔河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针对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提交如下证据:1.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2.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27行终13号行政裁定书;3.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物价监督管理局在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行初字第8号案件中提交的行政答辩状。拟证明《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塔河热电厂价格的指导意见》大价字(2012)56文件没有确认热源出厂价格,即被告从原告购买热源所应支付的对价,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物价监督管理局明确表示该文件是对塔河县人民政府进行业务指导的文件,该文件不具有政府定价的效力,该文件不能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管理局明确表示塔河县的供热价格应由塔河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确定,此文件对塔河宏翔热力有限公司没有行政强制执行力,因此塔河县区域的供热出厂价格、销售价格应由塔河县人民政府批准制定的,对本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均无行政强制执行力。据此可知,塔河县热电厂在2013年度单方提高供热价格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的供热价格应按照之前形成的商业惯例15元每吉焦来计算并结算。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针对被告塔河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意见不认可,主要理由是双方依据该价格指导意见经塔河县人民政府协调参照该价格指导意见签订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供用热合同,双方将供热结算价格协商确定为每吉焦25元,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依据供热吉焦总数和合同约定价格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部结算发票,被告已签收发票,只是未支付热费。被告依据调整后的价格已经向供热用户提高了收费标准,并且实际收取了热费,获得了巨大利益,因此被告以双方约定的价格没有强制执行力为由要求按上一年度热费结算价格计算热费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塔河林业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质证意见:对塔河林业局出具的这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塔河林业局与原告单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塔河林业局现在还拖欠原告供热费,这笔款是塔河林业局用来偿还自己拖欠原告热费,原告将这4笔收款的发票直接开具给塔河林业局了,塔河林业局证实这几笔款是代被告单位和其他单位偿还欠款,原告不认可。被告塔河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塔河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2010年10月29日、2011年9月29日、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实际履行;2.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热费的事实,如被告存在拖欠原告热费的情形,拖欠热费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3.如被告存在拖欠原告热费的情形,原告所诉的“滞纳金”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供用热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供热方,被告为用热方,用热地点及供热区域为塔河县城集中区域内采暖用热;供热时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供热价格按照地区物价局批准热价标准执行;热费结算方式在本采暖期实行购热制,供热前用热方提前5天到供热方购热,即9月25日前预购10月份热量,并以支票方式预付500000.00元热费,否则不予开栓供热。供用热双方于每月20日下午16时在供热首站共同抄热计量表,抄表后5日内,用热方到供热方结算,并同时预付下月的热费500000.00元。热费必须做到一月一清,如存在争议在下个月热费中调整;用热方保证必须保证按时结算热费,如不能及时结清每月或当年热费,供热方有权按日1‰收取所欠热费的滞纳金。如出现跨年度欠款滞纳金按3‰计取,本合同自供、用热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由商务合同和技术合同两个部分组成,商务合同和技术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项内容。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塔厂供用热技术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使用供热方在出口处设置的热计量表和补水计量表;供热量计量表以双方计量并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读数(以供热首站的仪表)为准,做为结算的凭据。计算允许误差值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等项内容。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承认尚欠原告热费5715281.40元、补水费109432.00元、滞纳金1102911.00元,在2009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款2000000.00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分期或一次性付款2000000.00元,在2010年5月1日前分批或一次性付清余款,所欠滞纳金和补水费待双方核定后,一次性付清。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供用热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供热方,被告为用热方,用热地点及供热区域为塔河县城集中区域内采暖用热;供热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供热价格按照地区物价局批准热价标准执行;热费结算方式供用热双方于每月20日下午16时在供热首站共同抄热计量表,抄表后5日内,用热方到供热方结算,热费必须做到一月一清,如存在争议在下个月热费中调整;2010年10月20日前用热方向供热方预存热费500000.00元,2010年11月20日前用热方向供热方预存热费500000.00元,用热方保证必须按时结算热费,如不能及时结清每月或当年热费,供热方有权按日1‰收取所欠热费的滞纳金。如出现跨年度欠款滞纳金按3‰计取,本合同自供、用热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由商务合同和技术合同两个部分组成,商务合同和技术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项内容。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供用热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供热方,被告为用热方,用热地点及供热区域为塔河县城集中区域内采暖用热;供热时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今年供热按塔河县城100万平方米面积供热,由于热源改造只是理论计算增加了供热流量和循环倍率,没有经过实践验证,热源不足问题依然存在,用热方有义务提供给供热方以5天为一个调温区段的用热温度变化曲线,供热方对用热方所提供的供热曲线,只能作为参考数据进行供热调整;供热价格按照大兴安岭地区物价局批准热价标准执行;热费结算方式在2011年冬季供热期前,用热方必须一次性支付以前年度拖欠热费4000000.00元,剩余陈欠热费在今年11月30日前结清,否则从所拖欠之日起收取滞纳金,直至拖欠热费还清为止,2011年供热后,用热方必须做到热费一月一清,今年10月份当月发生热费结清后,另预付100万元作为保证金,今后热费必须逐月结清,当月不能结清的在热费保证金中扣除,若发生新欠热费在抄表后第6天后开始计收滞纳金;供用热双方每月1日早8时在供热首站共同抄热计量表(月末零时表码),抄表后5日内,用热方到供热方结算,如存在争议协商解决;若用热方不按上述要求及时缴费(包含每月热费、前期所欠热费、预存热费),供热方有权按日1‰收取所欠热费的滞纳金。如出现跨年度欠款滞纳金按3‰计取,本合同自供、用热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由商务合同和技术合同两个部分组成,商务合同和技术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项内容。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塔厂供用热技术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使用供热方在出口处设置的热计量表和补水计量表;供热量计量表以双方计量并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读数(以供热首站的仪表)为准,做为结算的凭据。计算允许误差值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等项内容。
原告当庭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过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供暖期的《供用热合同书》,因原告的合同书原件找不到了提供不了该份合同书,因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热量应当按每吉焦15元结算该年度热费。被告当庭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供暖期的《供用热合同书》,也没有约定合同单价,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热量,对于原告说的结算价格不认可,需要原告提供物价部门的合法文件。
原告提交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的《供用热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供热方,被告为用热方,用热地点及供热区域为塔河县城集中区域内采暖用热;供热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供热价格贰拾伍元/GJ,热费结算方式开栓前用热方必须一次性支付上一供热期所拖欠的热费及滞纳金,否则供热方有权停热和降低供热量,并从10月1日起,滞纳金按日3‰比例收取,直至拖欠热费还清为止;2013年9月26日供热后,用热方必须做到热费一月一清,开栓前,另预付2000000.00元作为热费保证金,今后热费必须逐月结清,当月不能结清的在热费保证金中扣除,并按欠热费处理,在抄表后第6天后开始计收日1‰的滞纳金,直至还清热费止;供用热双方每月1日早8时在供热首站共同抄热计量表(月末零时表码),抄表后5日内,用热方到供热方结算,如存在争议协商解决;本合同自供、用热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由商务合同和技术合同两个部分组成,商务合同和技术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项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公章,只是在骑缝页加盖公章。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塔厂供用热技术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使用供热方在出口处设置的热计量表和补水计量表;供热量计量表以双方计量并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读数(以供热首站的仪表)为准,做为结算的凭据。计算允许误差值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等项内容。
原告当庭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供暖期热费3851760.00元、原告欠被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供暖期热费209935.05元、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供暖期热费1226985.95元、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供暖期1811025.00元、原告欠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供暖期热费31630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供暖期6002250.00元,以上合计9519005.90元,即为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热费本金;2.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四个供暖期合同价格及结算价格均是按每吉焦按15元核算,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供热合同价格及结算价格按每吉焦25元核算的;3.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供暖期内原告供给被告方476090吉焦;4.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六个供暖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热费47875333.10元;5.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六个供暖期内向被告出具了价值57394339.00元的增值税发票;6.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六个供暖期拖欠的热费9519005.90元是按照每年供热的吉焦数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的,原被告双方没有完整的年份结算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六个供暖期按年份结算确认吉焦数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交证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涉案吉焦数认可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7.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原被告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逐月到供热首站共同抄热计量表确认吉焦数,只有个别月份进行了确认,没有按年度双方签字确认的吉焦数证据。
被告当庭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热费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原告方单方计算,除原告单方记账凭证之外没有双方认可的吉焦数,甚至原告自行记载的吉焦也没有;2.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六个供暖期合同价格及结算价格均应按每吉焦15元结算;3.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六个供暖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热费47875333.10元;4.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价值57394339.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发票金额不能体现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数,因为双方是长期的合作关系,每次开具发票并不能准确体现供热数量,需要年终统一结算多退少补,发票具有一定时效性,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需及时入账,税务机关的监控系统实时对发票入账情况进行监管,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多退少补,被告同意将多开具的发票返还给原告;5.因为原告的供热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双方对于吉焦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双方没有形成签字确认吉焦数的书面手续。
另查明,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以转账方式预付供热款600000.00元、2013年9月13日以转账方式预付供热款2000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以转账方式预付供热款1000000.00元、2013年12月3日以转账方式预付供热款2000000.00元,合计5600000.00元。此款为原告向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预借的供热款,在2014年1月结算完毕,其中1388204.02元是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代替中宇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供暖期的供热费。剩余的4211795.98元是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代替被告给付原告的供热费。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同时确认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10月之前不存在直接给付供暖费的情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供用热合同书》、2010年9月29日签订《供用热合同书》、2011年9月29日签订《供用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的《供用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供、用热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而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公章,只是在骑缝页加盖公章,且被告当庭提出合同条款有涂抹和改动,该文本为双方意向性协议,没有经过最终的确认和认可,应予认定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尚未生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当庭确认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供暖期内,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热源,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供用热合同关系。原告当庭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过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供暖期的《供用热合同书》,因原告合同书原件找不到了提供不了该份合同书,被告当庭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供暖期的《供用热合同书》,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热源,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供用热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热费本金9519005.9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确认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10月之前不存在直接给付供暖费的情形。对于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自认在2013年12月3日之前预付给原告的四笔供热款合计5600000.00元中4211795.98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供热费本院予以采信,此款应当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热费本金9519005.9元中扣除。虽原告提出与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和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27行终1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物价监督管理局制定和下发的《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塔河热电厂热源出厂价格的指导意见(大价字【2012】56号)》是对塔河县人民政府进行业务指导的文件,并不具有政府定价的法律效力。因此该文件的行为并不属于政府定价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文件对塔河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或侵害。说明原告提出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供暖期内按每吉焦25元核算的依据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物价监督管理局制定和下发的《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塔河热电厂热源出厂价格的指导意见(大价字【2012】56号)》不具有政府定价的法律效力,鉴于原告提交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的《供用热合同书》尚未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比照之前有效合同约定的每吉焦15元进行结算,按照原告自认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供暖期内原告供给被告476090吉焦乘以(每吉焦25元-每吉焦15元)等于4760900.00元,应予认定此款属于原告单方无依据多计算的热费,应当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热费本金9519005.9元中扣除。对于被告依照原告提供的加盖“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科”印章的《09-10年塔厂电热户及热费汇总表》、《10-11年塔厂电热户及热费汇总表》、《塔厂及供电退休职工欠补热费人员统计》中累计减免热费479297.29元应当在给付原告的热费中予以冲减的反驳理由,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减免热费情形有过书面约定,且原告此行为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虽原告提出累计减免热费479297.29元已在原被告以往账目中结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款应当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热费本金9519005.9元中扣除。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2年10月31日GJ结算》中表明2012年10月份原告热量累计是68933吉焦,通过校验温差确认原告多计算了7548吉焦,按每吉焦15元核算后为113760.00元,应予认定此款属于原告误算的热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款已在双方往来账目中冲减,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款应当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热费本金9519005.9元中扣除。根据塔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塔河县人民政府关于保障供热能力的通知》【塔政发(2012)113号】和《关于保障今冬明春供热能力的函》【塔政函(2013)38号】,说明原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供暖期内存在大部分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情形,对此应予认定原告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按照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涉案热费结算依据是以逐月到供热首站共同抄热计量表确认吉焦数,乘以每吉焦单价得出热费结算金额,原告不能提供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六个供暖期内按年份及月份确认吉焦数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热源的吉焦数,继而不能计算出被告应给付原告热费金额,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出已向被告出具的价值57394339.00元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热源的吉焦数,被告对此不认可,鉴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单方行为,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吉焦数是原告单方认证,无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吉焦数作为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按照原告自认被告拖欠的热费本金9519005.9元,扣除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代被告给付的热费4211795.98元、扣除原告以每吉焦25元多计算的热费4760900.00元、扣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减免的热费479297.29元、扣除原告2012年10月份误算的热费113760.00元后,原告尚欠被告热费46729.37元。说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热费的情形,然尔原告自认被告拖欠的热费本金9519005.9元是无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吉焦数作为依据自行核算的,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热费本金951900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拖欠热费本金9519005.9元作为基础,且原告主张的是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六个供暖期累加拖欠的热费,在双方往来结算过程中存在互欠的情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故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不能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不能遵规守纪,法律意识淡薄,致使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实际使用的吉焦数,对此应予改正。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4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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