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兴安岭地区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东五道街。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被告:马文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干警,住黑龙江省。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的胞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工商局职工,住黑龙江省。被告:孟爱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加达奇区第一小学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地大兴安岭地区行署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工商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工商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工商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宏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工商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工商局职工,住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老干部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工商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宇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工商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工商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马文君、姚某某、朱智辉、孟爱萍、张国军、姚某、金翌、王秋红、徐立新、郭某、程宏志、张某、王思远、刘某、李凤国、高某、蒋宇红、王利春、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玉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文波、人民陪审员郭欣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地区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王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爱萍、郭某、徐立新、高某、姚某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张国军、张某(1975年)、朱智辉、王思远、王利春、金翌、李凤国、王秋红、蒋宇红、程宏志、张某(1976年)12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安岭地区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27日借款利息183335.00元,合计:1083335.00元;2、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20‰给付利息;3、除姚某、马文君外,其余各被告各承担50000.00元本金及孳生利息连带担保偿还责任;4、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姚某、马文君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编号为DSXJ-2015-048号《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姚某、马文君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月利率为20‰。被告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此项借款为保证担保。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DSXB-2015-049号《保证合同》并签署担保人承诺书,每人提供50000.00元本金担保。借款期满,被告姚某、马文君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16年9月23日,展期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张薇、田苗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姚某、马文君的行为已造成合同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被迫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某、马文君承担给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利息183335.00元,合计:1083335.00元。除姚某、马文君外,其余各被告各承担50000.00元本金及孳生利息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军等12人(由高欣代理)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张国军等12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并未生效,在生效条件成就之前,被告张国军等12人已经通知原告予以撤销解除,被告张国军等12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及被告姚某、马文君存在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国军等12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存在以新贷还旧贷,本案借款系偿还2013年发生的贷款,被告蒋宇红、程宏志、王秋红、刘某并不是新贷旧贷的同一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军等12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孟爱萍等五人(丛府君代理)辩称:一、原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与答辩人2015年8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之后,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答辩人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答辩人为借款人姚某承担2013年10月29日借款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答辩人才知道2013年10月29日为借款人姚某担保的借款还没有还清。现在被告又骗取答辩人信任,为姚某本次借款再次提供担保,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愿,本次担保是欺骗结果,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原告在对姚某的2013年10月29日借款还没有全部归还前提下,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对已经失去信用的逾期11个月没有还款的借款人姚某再次办理2015年贷款,并且与姚某串通骗取答辩人信任,在2015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后,原告才于2015年9月23日与借款人姚某签订《借款合同》,应当借款主合同签订在先,担保合同签订在后,而原告为了给借款人姚某违规办理贷款,先骗取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而后才与借款人姚某签订《借款合同》,本末倒置,就是为了转嫁危机,让答辩人为姚某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原告与答辩人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原告为了自身利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隐瞒2013年贷款未还的事实真相,违规为借款人姚某再次贷款,骗取答辩人信任签订《保证合同》,并诉讼向答辩人主张偿还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精神压力、信誉影响和财产损失。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马文君的答辩意见为:尽快想办法将款项还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1、森某小额贷款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某、马文君从原告处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双方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时间、借款的利率、逾期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保证人的基本信息、保证人的承诺书、工资抵押担保书、保证合同,以上能够证明每位担保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高级知识分子,为姚某、马文君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自愿的并且向原告方提供的承诺书,并提供了担保数额工资抵押担保书,由担保人的所在单位盖有财务章和单位公章,这说明每一位担保人都是明知道借款人的贷款用途而故意为其担保,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索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二十位担保人中,只有张薇、田苗知法懂法、履行了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3、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申请。证明:被告姚某、马文君对合同编号2015-048借款合同予以申请展期,展期协议书经所有保证人在保证栏予以签字,证明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对合同2015-048号没有见过不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丛府君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笔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发放贷款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而保证合同是在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这份保证合同是虚假无效的,原因就是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时候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根本不存在,原告与借款人姚某、马文君是在2015年9月23日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是原告先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后才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根本没有看到真实的借款合同,也不知道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时间、数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因此被告根本不知道主合同的具体内容,违背被告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该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展期的事实和被告的签字经核对属实,但仍然不知道主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代理人高欣对证据1、2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张某(1975年)、蒋宇红、李凤国身份信息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人早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已经更换了新的身份证,原身份证已作废,待我方举证时予以证明。(2)、对原告借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所为我方对其真实性不做质证,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姚某、马文君实际付款100万元,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其实际付款的原始财务凭证。(3)、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而该保证合同并没有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该保证合同并未生效。(4)、保证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借款人一份,登记机关一份,公证机关一份。从该约定可以证明,保证合同并未提供给保证人。(5)、对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承诺书与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从而进一步证明,在主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姚某、马文君存在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6)、原告称合同到期后催索保证人还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国军等12人直至原告起诉才知道被告姚某、马文君逾期还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1、展期申请真实性不作质证,对该申请我方不清楚。2、对借款展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只是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3日,协议第7条约定其他内容按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执行,因担保合同并未生效,而展期协议书并没有实质履行内容,所以该协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3、该协议为格式合同,虽然协议注明贷款人对相应的条款做了解释说明,但并没有解释说明的具体内容,协议中对保证人不利的内容,对保证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马文军对证据1、2、3的这真实性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代理人丛府君提供3份证据:1、五被告收到的原告2016年10月11日《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2016年10月24日送达的《协助扣收工资通知书》,3、2013年10月20日《工资抵押担保书》证明:1、五位被告在2013年10月29日为姚某、马文君等人从原告处贷款提供过担保,这笔贷款直到2016年10月还未还清,已经严重逾期,原告向五位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和扣收工资通知。2、这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8月10日五位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DSXB-2013-023)时还是为借款人姚某、马文君与原告提供担保,是在原告和借款人都明确告知担保人2013年的贷款已经还清的前提下,五位被告才同意为姚某、马文君继续提供担保,而实际情况是姚某、马文君与原告2013年10月29的借款根本没有还清,五位被告的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根本没有免除,因此五位被告与原告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DSXB-2015-049)就是被欺骗签订的,违背五位被告的真实意愿,违反担保法第30条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该保证合同无效,五位保证人不承担这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代理人丛府君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认为这份保证合同(DSXB-2013-023)合同的履行和本案件无关,这是两份借款合同,是属于两个案件,法律并没有设定只能让我们公司借一次款不能借两次,并且不能在借款期间再借款,也没有设定担保人不能同时为两份以上的合同担保,担保人为两份以上的合同提供了担保只是对我公司增加了担保人还款能力增加的风险,但是不影响担保保证合同的生效,担保人以前面的借款没有还清,后面的担保合同不成立,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据我们了解担保人除在我们公司担保以外,还在其他银行为借款人提供了担保,担保人的这种理由只是在逃避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欣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军等12人签订的编号DSXB-2015-049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保证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而该保证合同并没有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该保证合同并未生效。2、保证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借款人一份,登记机关一份,公证机关一份。从该约定可以证明,保证合同并未提供给保证人。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某、马文君存在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张国军等12人向原告发出的撤销及解除保证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军等12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发出撤销保证合同通知,2017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保证合同通知。证据三: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二页、快递单据四页、快递收据二页。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张国军等12人向其发出的撤销及解除保证合同通知书各一份。原告与被告张国军等12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在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已经予以解除。证据四: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姚某、马文君签订的借款合同(DSXJ-2015-048)。证明:1、结合证据一,共同证明:保证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10日,先于主合同签订,在主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无法产生保证合同所涉及的主合同的条款。2、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关于贷款的发放与偿还这些贷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作出任何约定,均为空白。3、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可能对甲方还款能力有不利影响的事件时,原告有权拒绝发放贷款。原告未依合同约定行使这一权利。4、借款合同第六十四条约定:原告有义务将债务人的个人信用信息情况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这一义务,同时这一做法也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5、借款合同体现,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并非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收购粮食。综上,原告及被告姚某、马文君存在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存在于原告处的原告与被告姚某、马文君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编号DSXJ-2013-063号借款合同一份,编号DSXB-2013-014号保证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凭证一份。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DSXJ-2013-073号借款合同一份、编号DSXB-2013-023号保证合同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1、被告姚某、马文君在发生本案借款之前,已经存在多笔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依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发生可能对还款能力有不利影响的事件,原告不应再向被告姚某、马文君发放借款。原告不但向其发放借款,且与被告姚某、马文君共同隐瞒该事实,未向被告张国军等12人说明该情况。在保证人原保证责任尚未免除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姚某、马文君存在欺骗被告张国军等12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2、编号DSXJ-2013-063号借款合同所涉款项,被告姚某、马文君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该日期正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从而证明:被告姚某、马文君是以本案的借款偿还2013年发生的借款,也就是以新贷还旧贷。被告蒋宇红、程宏志、王秋红、刘某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2013年两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在原告盖章签字处均有原告授权代表王群的签字。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对被告姚某、马文君的个人征信记录。证明:1、原告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将被告姚某、马文君逾期还款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也没有关于被告姚某、马文君在原告处借款而逾期还款的记载,甚至连马文君在原告处借款的记载都没有。导致被告张国军等12人对姚某、马文君的征信情况未能及时掌握,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合同。2、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依规定及时查询被告姚某、马文君的个人征信记录,该证据中没有原告查询的记载。综上,原告及被告姚某、马文君存在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七:被告张国军等12人的个人征信记录19页。证明:因给被告姚某、马文君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国军等12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已存在为被告姚某、马文君提供贷款保证的征信记录。原告不将债务人逾期还款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却对保证人提供保证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对保证人明显不公,也是对保证人构成的欺诈。证据八:申请法院调取存在于原告处的大兴安岭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调查报告一份,姚某贷款调查报告一份。证明:1、两份调查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及10月25日,不是本案贷款发生之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本案贷款发生时,原告未依贷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姚某、马文君进行个人资产风险评估。3、该两份调查报告的内容虚假,报告体现“经查询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国军等12人提供的证据六,证明原告从未对被告姚某、马文君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上进行过查询,没有查询记载。4、这也与刚才原告所述原告系统不能查询不符相矛盾。证据九:原告2016年10月24日起诉状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7)黑2701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大兴安岭东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另案向法院起诉姚某、马文君、大兴安岭东顺商贸有限公司、马超、田苗,要求被告姚某、马文君付本息合计1626000.00元,被告大兴安岭东顺商贸有限公司、马超、田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诉讼涉及的借款发生于2016年1月8日,至7月11日到期。大兴安岭东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姚某,马超、田苗系姚某的儿子、儿媳。而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到期。原告将后发生的、由债务人亲属提供保证的借款,在2016年就在法院起诉,由债务人财产予以清偿,从而免除了债务人亲属的保证责任。而对本案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先发生的借款,后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导致被告姚某、马文君现已无财产偿还,从而加重了本案被告张国军等12人的保证责任。原告及被告姚某、马文君的上述行为,对被告张国军等12人构成了欺诈。证据十:张某(1975年)、李凤国、蒋宇红身份证复印件3页。证明:张某于2012年8月已经更换了新身份证、李凤国于2015年6月更换了新身份证、蒋宇红于2014年12月更换了新身份证。而原告的贷款审批手续中,用的还是其三人已经作废的身份证,从而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审查保证人的身份,与被告姚某、马文君存在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已在该合同上盖章,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不签字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这份撤销通知书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是一种单方行为,本案件的主合同、担保合同原告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方在获知姚某在没有还款后向我方提出的通知,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这组证据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是一种单方行为,本案件的主合同、担保合同原告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方在获知姚某在没有还款后向我方提出的通知,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方是在接到我方起诉书后向我方提出的单方解除行为,解除合同应该是双方协商,我方对于解除的通知不予认可,其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代理人的该份合同不予认同。该借款合同有合同编号,保证合同中把该合同的合同编号也体现在保证合同中,合同的约定是保证被告能及时的保证履行合同,履行能力的大小是对我方来说的,原告方在本案件中给予被告出示了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理解每一个条款的制定和意义,才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我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把该款转给了姚某、马文君,合同中说到是流动资金,流动资金包括企业、个人用于周转、购买物品等范围很宽泛。原告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不予认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允许原告重复借款,也没有规定在第一笔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再借第二笔。我方有证据能够证明姚某、马文君偿还以前的贷款后我方才借给了姚某、马文君放款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的贷款,合同本身已盖章并已实际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贷款合同签订之前要有很多程序,我们不存在欺骗行为。原告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不予认同。被告方用激烈的言词强调我们是在欺骗担保人,我认为在法庭上不恰当,在借款合同的第64条,不影响本合同生效。小额贷款公司是非银行机构国家没有要求强迫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2016年经人民银行批准我公司才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我公司只有录入功能没有查询功能,所以借款人之前在我公司借款,我公司不能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此笔贷款征信报告是由借款人在人民银行查询后递交我公司,所以借款人查询的时间不确定性,所以借款人查询后才提交我公司,而且征信报告不是衡量我公司的放款的必要条件。原告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不予认同。借款人和担保人是有连带关系的,首先有借款人才有担保人,至于为何没有查到借款人的征信而查到了担保人的征信,这是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的原因,我公司无法控制。原告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与本案无关,征信系统所出具的信息不是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其个人信用信息只是用于原告用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本案的保证人是无关的。我公司没有征信查询功能,所以征信报告都是借款人查询后提交到我公司,所以征信报告中没有我公司的查询记录。原告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说法不妥。这是两个案件我方有选择权,只要没有超过法律时效,我方的起诉就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所提供的这份证据跟本案无关,2017黑27**民初46号案件是因为当时的被告提供的用土地抵押,抵押期限是一年,所以我方才及时的诉讼,不然超出了抵押期限。原告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身份的信息是被告向我方提供的,被告没有提供新更换的新身份信息,仍然使用旧身份信息。我公司没有能力鉴别身份信息的能力,不影响担保人的担保效力。被告马文君、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对委托代理人高欣提供的十份证据没有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姚某、马文君签订了DSXJ-2015-048号借款合同,约定:姚某、马文君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2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该合同关于贷款的发放(九至十二条)与贷款的偿还(十三到十八条),双方未约定。为保证048号合同的履行,2015年8月10日,担保人田苗、李凤国、蒋宇红、孟爱萍、程宏志、王秋红、姚某、高某、张某、郭某、徐立新、姚某某、朱智辉、金翌、张某、王思远、刘某、王利春、张国军、张微与原告签订了DSXJ-2015-049号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048号主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每人50000.00元。由于被告姚某、马文君没能及时还款,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姚某、马文君签订了森某贷展字(2016)第002号展期合同,约定:将原告与被告姚某、马文君签订的DSXJ-2015-048号合同的还款期限由2016年3月23日,延长到2016年9月23日。上述田苗等20位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姚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DSXJ-2013-073号),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贷款利率18.67‰;该合同对贷款的发放与偿还没有约定(相关条款中内容为空白)。为保证073号合同的履行,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孟爱萍等人签订了DSXB-2013-023号担保合同,担保人包括:宁忠全、孟爱萍、杨军、姚某、马文君、王秋红、徐立新、郭某、程宏志、张新文、陈刚、武文华、刘某、孙洪武、高某、田苗、张微、蒋宇红、闫洪生、唐伟新,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本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马文君、姚某与原告签订了DSXJ-2013-063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收购山产品,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利率为月18.67‰,该合同对贷款的发放与偿还没有做约定。为保证DSXJ-2013-063号的履行,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担保人李凤国等20人签订了DSXB-2013-014号担保合同,担保人为王思远、姚涟漪、肖江明、朱智辉、张某、金翌、李凤国、张国军、张某等20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6年3月27日,担保人田苗、张微各偿还了原告50000.00元,履行了DSXJ-2015-049号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被告姚某、马文君在DSXJ-2015-048号合同展期之后没有偿还本金,并自2016年6月21日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原告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姚某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DSXJ-2013-073号借款合同(主合同)及原告与20名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DSXB-2013-023号(从合同),原告与被告姚某、马文君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DSXJ-2013—063号借款合同(主合同)及原告与担保人王思远等人签订的DSXB-2013-014号担保合同(从合同)涉及的两笔款项原告在庭审中没能提供出姚某通过银行还款的证据,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姚某、马文君于2015年签订的DSXJ-2015-048号贷款合同及DSXJ-2015-049号保证合同应为贷新款还旧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大兴安岭地区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马文君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DSXJ-2015-048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应该将此情况通告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没有明确注明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且原告在没有告知本案担保人DSXJ-2015-048号借款合同新贷还旧贷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张某等20人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DSXJ-2015-049号保证合同应属欺诈性质的合同。由于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姚某、马文君签订了DSXJ-2015-048号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姚某、马文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马文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兴安岭地区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0.00元;二、由被告姚某、马文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地区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9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20‰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大兴安岭地区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人姚某、马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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