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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宫某某、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南西二道街汇融大厦1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君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
被告:宫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易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宫某某、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20日起继续给付直到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宫某某为加格达奇区公民,于2014年1月15日以其经营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号),被告易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保字第***号),对宫某某的借款进行无限连带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8.86‰,并约定了付息时间、罚息、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借口资金紧张,同意按期给付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无故拖延,据不理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继续给付直到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宫某某、易某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宫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号),约定被告宫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86‰,逾期偿还本金的罚息利率按月利率上浮30%计算,即罚息月利率18.86‰×130%=24.52‰。被告采用一次性偿还本金,分次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易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保字第004号),合同约定,被告易某为宫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宫某某履行放款200,00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内,被告宫某某按月利率18.86‰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宫某某及易某按月利率24.52‰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20日,二被告合计给付原告利息175,502.75元(其中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6月止,被告易某共给付原告利息84,153.07元)。
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宫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保证合同,证实被告易某为宫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提供了保证。3.借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已将200,000.00元打入宫某某提供的账号里。4.借款进账单复印件,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5.宫某某利息支付表复印件、关于宫某某利息的说明复印件、38张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宫某某还利息的情况。被告宫某某、易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宫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宫某某交付借款,被告宫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4.52‰(年利率29.424%)给付原告罚息,已给付部分不超过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宫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自愿为宫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易某在保证期间内主动履行了代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上项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三、被告易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宫某某、易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峰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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