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南西二道街汇融大厦19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君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财,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兴安家园小区北楼6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孔海宇,经理。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2、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给付2017年9月13日前尚欠的利息20000.00元;3、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给付利息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4、被告刘某、李红某负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展期3个月,被告李红某、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如期还款,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刘某、李红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刘某、李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红某、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借款延展至2017年3月13日。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102334.5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李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财、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刘某、李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给付利息102334.50元,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截止起诉日前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计12个月的利息为,500000.00元×2%×12个月=120000.00元,被告尚欠的利息数额为120000.00元-102334.50元=17665.5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标准按借期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某、刘某作为刘某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13日前利息17665.50元;三、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四、被告李红某、刘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刘某、李红某负担4488.00元,由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国文
书记员: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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