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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孔某某加格达奇区隆某大鞋城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南西二道街汇融大厦19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君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财,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加格达奇区隆某大鞋城,经营地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富嘉隆超市*层北侧。经营者: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兴安家园小区北楼6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2、截止2017年9月24日前利息120000.00元;3、自2017年9月25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4、被告加格达奇区隆某大鞋城、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孔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加格达奇区隆某大鞋城、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如期还款,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某、孔某某、加格达奇区隆某大鞋城、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孔某某、加格达奇区隆某大鞋城、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孔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加格达奇区隆某大鞋城、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196018.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孔某某、加格达奇区隆某大鞋城、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财、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孔某某、加格达奇区隆某大鞋城、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孔某某向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刘某、孔某某应当偿还。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折算年利率为24%)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利息196018.00元,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截止2017年9月24日前利息1200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标准按借期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加格达奇区隆某大鞋城、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孔某某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二、被告刘某、孔某某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24日前利息120000.00元;三、被告刘某、孔某某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四、被告加格达奇区隆某大鞋城、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8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孔某某、加格达奇区隆某大鞋城、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国文

书记员: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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