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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南西二道街汇融大厦1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君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财,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大兴安岭地区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兴盛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某某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2015年8月28日,被告于某某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字第015号)。将赫晓宁名下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的一处住宅抵押(合同编号:2015抵字第015号)并签定了抵押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784%,并约定了付息时间、罚息、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自2017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案原告兴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13页(合同编号为:2015借字第015号,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属实。
2.《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9页(合同编号为:2015抵字第015号,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赫晓宁(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用于借款抵押担保。
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1页(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赫晓宁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用于借款抵押担保,该房产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滨江新城一期四区3号楼3单元4层1号。
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1页(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50万元打入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账户,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5.被告偿还利息的存款单复印件1份26页。欲证明被告于某某每月偿还利息8,920.00元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0日之后没有再给付利息。
6.利息支付表打印件1份1页。欲证明被告于某某偿还利息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其中包含详细偿还记录。
7.利息支付的说明打印件1份1页。欲证明被告于某某偿还利息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从2017年10月21日后再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
被告于某某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借字第015号。被告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解除合同,被告于某某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月偿还原告利息8,920.00元,利息给付到2017年10月20日,从2017年10月21日后再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
再查明,被告于某某为向原告借款,将赫晓宁名下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的一处住宅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赫晓宁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抵字第015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兴盛公司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某某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上项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784%标准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晶

书记员: 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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