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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华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亿白某水泥厂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华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亿白某水泥厂
岳书辉

原告大兴安岭华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亿白某水泥厂
负责人朱佩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书辉,该厂副经理。
原告大兴安岭华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亿白某水泥厂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华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慧,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亿白某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岳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安岭华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间,原告承包的电视影视频道和娱乐频道发布广告,每天六次。
被告支付30000.00元广告费,分三次支付,否则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播出广告。
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10000.00元广告费,其余费用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1750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生效合同。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20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亿白某水泥厂辩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播出的三日内被告公司员工肖艳等人看见播出的广告宣传有重影、模糊、半截字幕等,就电话告知原告公司要求停止播放,第七天时肖艳又打电话告知原告公司要求停止播放,对方仍无视被告要求,继续播放,第三十一天时肖艳又与原告联系告知停止播放该广告宣传,原告说已经过了一个月了,其余费用都得让被告承担,所以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广告费用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媒体上进行了发布,故被告应给付剩余未付的广告费为20000.00元。
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请求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违约金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过高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为其制作的广告存在瑕疵,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亿白某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华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0000.00元;
二、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亿白某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华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1000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另10000.00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575.0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亿白某水泥厂负担150.00元,由原告大兴安岭华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25.00元;退还原告大兴安岭华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57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媒体上进行了发布,故被告应给付剩余未付的广告费为20000.00元。
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请求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违约金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过高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为其制作的广告存在瑕疵,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亿白某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华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0000.00元;
二、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亿白某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华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1000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另10000.00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575.0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亿白某水泥厂负担150.00元,由原告大兴安岭华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25.00元;退还原告大兴安岭华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57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国峰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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