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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长虹街春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美,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系张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兴安岭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厦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条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现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鉴定后,可证实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以上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并非申请人单位的公章,系本案另一被申请人周某某私刻伪造的,并对周某某伪造企业印章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审判决中认定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依据的主要证据现经鉴定可证实系伪造的,并且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原审法院未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就予以采信。另外,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周某某签署的借款协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与本案无关联的经鉴定系伪造的申请人授权委托被申请人工程开发建设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定申请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该授权委托书真实存在,但该委托书是委托工程项目开发,现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周某某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理行为。原审时被申请人提交一份4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并没有申请人的公章,只有周某某的签字,不能认定周某某是代理行为,原审法院凭借几份不充足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未经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致使申请人辩论权利被剥夺,也未能参与庭审对主要证据的质证,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在本案中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法院依法调查核实清楚后,穷尽送达方式,方可公告送达。但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没有对申请人的企业信息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在未穷尽直接送达手段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即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上诉人未参加庭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伪造证据未予质证。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赵某某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法庭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合法开庭送达程序,是申请人自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未参加庭审,法庭没有剥夺申请人的法庭辩论权利。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时,原告提供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某某之间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周某某是其职务行为。同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协议、收条及有关凭证,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周某某是受其委托进行了一切民事活动,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周某某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新证据即友谊县公安局友公(治)鉴通字(2016)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周某某伪造申请人单位印章及法人代表名章,盖有伪造公章及名章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授权周某某开发房地产)的内容不真实,申请人从未授权周某某开发,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该鉴定结论所指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审诉讼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同一份,且申请人针对周某某提供的友谊县公安局经保大队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磊的询问笔录中,张磊承认同意借用资质的内容,虽然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合理反驳。此外,本院及省院的相关生效文书,对周某某借用申请人开发资质,以及周某某为申请人的代理人等均有认定。经查,原审审理期间,因申请人的办公地址搬迁,原审法官曾到其公司的原住址及当地工商局调查,有复印的档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对此,申请人认可其公司更换办公地址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故原审法院在通过常规手段无法送达诉讼等相关文书时,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关于本案的申请再审期限的问题,申请人本次申请再审是以提交的鉴定书为新证据,而该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友谊县公安局作出结论的当日已经电话通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磊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人从知道该鉴定意见时起六个月内没有申请再审,应视其超过了再审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华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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