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韩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阳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阳明、被告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刘某偿还贷款本金85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及罚息;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要求被告刘某在提供的抵押房产基础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刘某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00元,约定到2017年7月21日还清本息。被告刘某用被告刘某名下商服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的抵押担保冻结手续,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利随本。贷款到期后,截止到2018年7月4日,被告拖欠本金850,000.00元,利息96,148.63元,本息合计946,148.63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不是不偿还,是因为暂时在看守所没办法偿还,同意还款。
被告刘某答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刘某只是提供物保,并不是借款人,没有义务进行偿还。
本案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八页(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欲证明刘某在原告处借款85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担保方式等。2.财产抵押担保书1份1页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刘某及其爱人刘晓敏同意用名下房产为刘某贷款做抵押担保。3.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刘某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冻结手续。4.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1页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刘某签字领取了贷款850,000.00元。5.农商银行系统调出的自动生成综合查询打印件1份1页,欲证明刘某截至到2018年10月11日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6.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1页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刘某、刘晓敏夫妻二人为刘某做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刘某对于以上证据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刘某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刘某、案外人刘晓敏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850,000.00元,约定到2017年7月21日还清本息。被告刘某以其名下的与爱人刘晓敏共有的位于加格达奇区红旗阳光小区3#楼商服0107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被告刘某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止到2018年7月4日,被告刘某拖欠本金850,000.00元,利息96,148.63元,本息合计946,148.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刘某及案外人刘晓敏与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7月4日,被告拖欠本金850,000.00元,利息96,148.63元,本息合计946,148.63元,已构成违约。如果刘某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刘某应以抵押的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刘某以其提供的名下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某答辩称欠款属实,并表示只是提供物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以其名下的房产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00元,截止到2018年7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96,148.63元,以上本金和利息、罚息合计946,148.63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刘某以其名下的位于加格达奇区红旗阳光小区3#楼商服0107号房产对一、二判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红旗阳光小区3#楼商服0107号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一、二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授偿的权利。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631.00元(原告已预交6,631.0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晶
书记员: 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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