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广艳、于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韩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阳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
被告:于广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第九监区。
被告:于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广艳、于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阳明、被告于广艳、于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4953.00元;2、利息以银行实际结清此笔贷款时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广艳、于海某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于广艳向原告借款1900000.00元,约定到2016年2月10日还清本息。被告于海某用自有全部产权的位于加区红旗兴安家园北2号楼(17号、18号、19号)商服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的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书。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法院依法拍卖了被告于海某用于贷款抵押物,拍卖成交价格1238884.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欠款。扣除法院收取的执行费、诉讼费、评估公司收取的评估费,被告依然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24953.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6日,共计拖欠利息、罚息569711.96元,本息合计:1294664.96元。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拖欠的贷款本金724953.00元及该笔贷款全部结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于广艳辩称,该借款与被告于海某无关,借款是被告于广艳贷的,被告于广艳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于海某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借款纠纷中,被告于海某不是借款人,无需承担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还款责任。二、被告于海某只是以物担保的担保人,不应承担物保以外的责任。三、被告于海某没有做出过同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四、共同还款承诺书不是被告于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书的制作和签署均违反审批核查的正常流程,确认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广艳、于海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900115021200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于广艳发放贷款19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于海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红旗街建筑面积307.69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并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了登记手续。2015年2月12日,被告于海某给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共同还款承诺书”,该“个人借款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于海某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于广艳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8900115021200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加商担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偿还被告于广艳向原告的贷款,2017年6月21日对被告于海某抵押的房产进行了网上拍卖,拍卖价格为1238884.00元。被告于广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4953.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
2、个人借款共同还款协议书复印件;
3、(2015)加商担特第7号民事裁定书;
4、司法拍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
5、拖欠本金利息明细;
6、视听资料。
被告于海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广艳、于海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于广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于广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2495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于海某为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其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属债务加入。原告提供的录像能够证明,被告于广艳、于海某向原告贷款时,原告已对被告于广艳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于海某要负代偿责任,于海某对此已明知,且于海某也作出了连带还款承诺,其未提供承担连带共同债务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对于被告于海某称不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如被告于海某承担还款义务,可另行向被告于广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广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4953.00元及截止2017年9月6日的利息569711.96元;
二、被告于广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8900115021200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海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2.00元(原告已预交5525.00元,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需补交10927.00元),由被告于广艳、于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国文
审判员 崔宏伟
审判员 马国峰

书记员: 于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