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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房产管理处、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诉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房产管理处
王双君
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韩德斌,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产处),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樊士伟,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君,男,该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办公场所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
负责人王佰玲,该单位主任。
原审被告陈贵祥。
上诉人农商行与上诉人公证处、地区房产处、原审被告陈贵祥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3)加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学,上诉人公证处的负责人王佰玲,上诉人房产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君、顾大全及原审被告陈贵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3)加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4412.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83.00元,退给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1356.00元,退给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房产管理处873.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3)加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4412.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83.00元,退给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1356.00元,退给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房产管理处873.00元。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冯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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