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加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晶、马国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9月30日,被告周某某、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提起反诉。
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加伦和委托代理人王伟华、王程,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2月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华、王程,被告周某某、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伦泰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定《承包经营合同》,将原告开发的新世界时尚广场1、2、3层商场及尚未销售的门市承包给被告周某某经营,约定的承包费总计为300万元,分三年六次付齐,自商场开业六个月到日后的一周内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承包费50万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并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015年1月14日商场开业,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
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签定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被告尚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第一笔承包费50万元,欠款100万元,合计15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原告承包费50万元的逾期滞纳金,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12%年利率给付原告欠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5年10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承包费50万元,欠款100万元,合计150万元;要求二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原告承包费50万元的逾期滞纳金,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12%年利率给付原告欠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被告新世界公司签定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新世界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补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并且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变。
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和欠款,是因为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相互冲抵后,原告还应当依法向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1、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商场,延期交付64天,影响被告开业经营,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96万元;2、原告延期两个多月交付商场,造成被告对商户违约,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135万元;3、原告交付的商场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依法不能开业,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30万元,损失还在不断扩大中,随时可能停止营业;4、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住宅物业管理及收费,造成被告经营损失36万元;5、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完成商场装修,被告为了开业自费装修,支付装修费用34.8万元,应当由原告给付;6、原告未交付被告商场使用面积464平方米,造成被告租金损失50.808万元;7、原告拖欠被告商场垫付电费11万元和欠缴税费25万元;8、原告交付的商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漏水漏雨需要不断维修,已经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5万元;9、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返还商场物业管理费324万元。
原告诸多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770多万元损失,扣除原告诉请的150万元,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各项损失620多万元。
被告新世界公司、周某某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新世界商场《承包经营合同》,又于2015年2月8日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
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多项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10万元。
因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向被告索要承包费和欠款,却拒绝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被迫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1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答辩称,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10万元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二线品牌招商不足,导致商场经营没有达到合同预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保留诉讼权利。
本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取回)。
2.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取回)。
本诉中,被告周某某、新世界公司未提供证据。
反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周某某、新世界公司提供的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三页和《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二页。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一份三页。
3.《关于新世界商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复印件一份三页。
4.《收银日报》一份三页、《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经营商户名单》一份一页。
5.照片两张。
6.《工程概况》复印件一份一页、《物业收费备案表》复印件一份两页、《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公司关于缴纳物业管理费的通知》一份一页。
7.《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七份共计9页。
8.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一页。
9.被告与承包人徐庆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四页、2015年8月3日徐庆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一页。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和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取回)。
2.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装修进度说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新世界时尚广场户外广告牌制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两页、申请付款报告复印件一份一页。
(原件经核对后取回)
3.装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原件经核对后取回)
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取回)。
5.关于肯德基店转移地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取回)。
6.业主杨洋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17页(原件经核对后取回)。
业主徐春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十九页(原件经核对后取回)。
7.反租合同样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反租的形式和内容。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8月7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的新世界时尚广场1、2、3、层商场及尚未销售的门市承包给被告周某某经营,承包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总计为300万元,分三年六次付齐,自商场开业六个月到日后的一周内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承包费50万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并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015年8月13日,被告新世界公司成立,被告周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月14日新世界商场开业,被告周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第一笔租金50万元。
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超过60日不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在成立被告新世界公司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款项扣除应付给被告的20万元装修费后,尚欠原告人民币254.5万元,此款被告新世界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
2016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50万元,2017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50万元,2018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54.5万元。
如被告按约偿还欠款,原告不计算利息。
被告给付以上欠款后,原、被告双方所有账目全部结清。
合同中注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新世界公司为一个经济体系,同享权利、义务,同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2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再次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本诉中,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诉讼请求提供二组证据,二被告对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是履行新世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应与被告新世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中明确注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新世界公司为一个经济体系,同享权利、义务,同担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承包费、滞纳金、欠款和利息。
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超过60日不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被告新世界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开业,根据双方的合同,被告已逾期交纳承包费,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反诉中,关于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因延期交付商场使用造成经营损失91.6988万元;延期交付商场招商被告补偿给54户商户的损失100万元;垫付广告装修费用损失26.5825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承包期是自2015年1月1日起,该合同第七条中第1项约定:原告应将商场周边广场设计、施工赶在10月1日前全部完成,以满足开业要求。
第2项约定:原告应将商场周边的广告牌架(包括灯光、亮化)及统一牌匾架子在10月1日前完成交被告使用。
原告分别与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大兴安岭盛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装修和广告牌制作协议,在2014年8月29日前和2014年9月15日前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确认书》中,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13日,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一切款项及所有垫付款项账目内账目外全部结清。
二被告提交的关于广告制作的费用报销单出具的日期均在2015年6月13日前,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之前。
原告提交的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工程进度说明中,该公司称自2014年9月1日起,根据被告新世界百货公司提供的二次装修变更图,该公司进行变更拆除、改装,依据二次变更图重新进行分隔布局,在2014年10月10日完成二期工程项目。
在2014年10月15日后,根据被告新世界公司招商品牌,进行第三次装修。
被告周某某、新世界公司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交付商场65天,且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中,对商场交付的时间未提出异议,对二被告以上三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未交付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损失25.0104万元;未交付商服物业费、管理费(包括取暖费)损失169.2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对该项目的住宅、商业物业的收费、管理,商户的续租、返租、自营等费用由被告负责,自负盈亏。
《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物业由被告自行承担及收取费用。
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取暖费原告已缴纳,原、被告双方协商向已销售内铺业主收取的取暖费,原、被告双方各得50%,以后的取暖费用由被告方收取和支付,水、电费由被告方收取和支付,故对二被告以上二项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未交付商场面积(464㎡)的租金损失50.0808万元,464㎡中包括给肯德基预留的商铺以及卖给杨洋和徐春华的两个商铺。
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可协助被告进行招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均是独立的公司法人,被告新世界公司对商场的经营享有独立的经营权,自负盈亏。
双方的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是协助被告进行招商。
因此对于肯德基未入驻被告新世界商场,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与杨洋签订的商铺(建筑面积35.59㎡)购房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与徐春华签订的商铺(建筑面积46.40㎡)购房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二家业主在购买时就已经确定为自营。
购房日期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或《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之前,即2015年2月8日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再次进行了明确,二被告对二个商铺的自营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1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二被告为其垫付人民币11万元,对于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商场漏雨,徐庆与二被告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租金损失27.5万元的诉讼请求,徐庆本人未出庭,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房产交纳的税款10万元,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该项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8月7日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和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签定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
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包费50万元,欠款100万元,合计150万元;
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承包费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欠款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周某某垫付款11万元;
驳回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周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周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50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00元,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周某某负担4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2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再次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本诉中,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诉讼请求提供二组证据,二被告对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是履行新世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应与被告新世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中明确注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新世界公司为一个经济体系,同享权利、义务,同担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承包费、滞纳金、欠款和利息。
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超过60日不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被告新世界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开业,根据双方的合同,被告已逾期交纳承包费,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反诉中,关于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因延期交付商场使用造成经营损失91.6988万元;延期交付商场招商被告补偿给54户商户的损失100万元;垫付广告装修费用损失26.5825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承包期是自2015年1月1日起,该合同第七条中第1项约定:原告应将商场周边广场设计、施工赶在10月1日前全部完成,以满足开业要求。
第2项约定:原告应将商场周边的广告牌架(包括灯光、亮化)及统一牌匾架子在10月1日前完成交被告使用。
原告分别与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大兴安岭盛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装修和广告牌制作协议,在2014年8月29日前和2014年9月15日前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确认书》中,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13日,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一切款项及所有垫付款项账目内账目外全部结清。
二被告提交的关于广告制作的费用报销单出具的日期均在2015年6月13日前,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之前。
原告提交的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工程进度说明中,该公司称自2014年9月1日起,根据被告新世界百货公司提供的二次装修变更图,该公司进行变更拆除、改装,依据二次变更图重新进行分隔布局,在2014年10月10日完成二期工程项目。
在2014年10月15日后,根据被告新世界公司招商品牌,进行第三次装修。
被告周某某、新世界公司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交付商场65天,且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中,对商场交付的时间未提出异议,对二被告以上三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未交付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损失25.0104万元;未交付商服物业费、管理费(包括取暖费)损失169.2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对该项目的住宅、商业物业的收费、管理,商户的续租、返租、自营等费用由被告负责,自负盈亏。
《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物业由被告自行承担及收取费用。
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取暖费原告已缴纳,原、被告双方协商向已销售内铺业主收取的取暖费,原、被告双方各得50%,以后的取暖费用由被告方收取和支付,水、电费由被告方收取和支付,故对二被告以上二项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未交付商场面积(464㎡)的租金损失50.0808万元,464㎡中包括给肯德基预留的商铺以及卖给杨洋和徐春华的两个商铺。
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可协助被告进行招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均是独立的公司法人,被告新世界公司对商场的经营享有独立的经营权,自负盈亏。
双方的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是协助被告进行招商。
因此对于肯德基未入驻被告新世界商场,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与杨洋签订的商铺(建筑面积35.59㎡)购房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与徐春华签订的商铺(建筑面积46.40㎡)购房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二家业主在购买时就已经确定为自营。
购房日期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或《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之前,即2015年2月8日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再次进行了明确,二被告对二个商铺的自营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1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二被告为其垫付人民币11万元,对于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商场漏雨,徐庆与二被告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租金损失27.5万元的诉讼请求,徐庆本人未出庭,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房产交纳的税款10万元,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该项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8月7日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和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签定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
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包费50万元,欠款100万元,合计150万元;
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承包费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欠款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周某某垫付款11万元;
驳回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周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周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50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00元,被告大兴安岭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周某某负担45000.00元。
审判长:梁国文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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