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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
何佳滨(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
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李庆新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汤海成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圣峰。职务经理。
公司住所加格达奇区卫东街北苑小区2号楼西一门市。
委托代理人何佳滨,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宏,职务董事长。
公司住所加格达奇区人民路。
委托代理人李庆新,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海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职工宿舍,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汤海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辛丽丽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滨、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新、第三人汤海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组织施工中造成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被浸泡,构成侵权,应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3271.50元。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汤海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性质,第三人汤海成不具有建设施工工程施工主体资质,且该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故第三人汤海成并非本案适格赔偿主体。被告关于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责任,且被告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汤海成,应由第三人解决施工过程中的赔偿纠纷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汤海成关于原告相关损失应向物业主张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款人民币13271.50元。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原告已预交910.00元),由被告由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元;退还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7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组织施工中造成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被浸泡,构成侵权,应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3271.50元。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汤海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性质,第三人汤海成不具有建设施工工程施工主体资质,且该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故第三人汤海成并非本案适格赔偿主体。被告关于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责任,且被告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汤海成,应由第三人解决施工过程中的赔偿纠纷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汤海成关于原告相关损失应向物业主张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款人民币13271.50元。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原告已预交910.00元),由被告由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元;退还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7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国文
审判员:马国峰
审判员:辛丽丽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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