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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9589214—7。
委托代理人张太盛、赵如周,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天辉,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10954164-4。
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0067110—4。
委托代理人杨振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尚慈,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0164822—4。
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王庆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商砼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集团)、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被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运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29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太盛、赵如周,被告东某集团的委托人杨荣艳,被告河北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刚,被告渤海重工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且货物都已实际用于被告渤海重工的办公楼建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至2011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463862.5元。且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必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63862.5元及滞纳金431839.44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双方未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3862.5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431839.4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延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东某集团辩称,被告渤海重工的办公楼建设项目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中标承建,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签订,我公司未承建该项目且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刻制过渤海重工办公楼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东某建设集团渤海重工办公楼项目部的印章是王庆辉等人伪造,此补充协议无效。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所的我公司拖欠货款事宜。综上所述,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辩称,1、根据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自201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某集团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假使河北建设集团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原告的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自2011年4月5日起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的供货行为与我单位无关。2、原告所售商砼,用在了渤海重工办公楼上,渤海重工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渤海重工辩称,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分别是河北建设集团、东某集团、大元商砼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庆辉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供货清单341张。3、招标文件一份(招标文件首页)。4、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不是本案工程所涉及的授权委托书,是河北建设集团在另一工程的委托书,证明其使用的公章与本案所涉及的公章一致)。5、东某集团关于渤海重工办公楼项目的授权委托书一份。6、沧县质量工程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委托单。7、混凝土开盘检定三页。8、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登记表。9、仵龙堂刑警队对王庆辉的询问笔录和证明。10、在沧县法院另一个案件中,钢材供货商起诉东某集团的相关材料:史民术签字证明、王庆辉出具的情况证明、钢材供销合同、河北建设集团向渤海重工出具的《关于作废我单位已签订渤海重工综合楼施工合同》的报告。11、录音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投标文件一份。2、渤海重工与河北建设集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3、王庆辉写给渤海重工领导的一份书面材料。4、本院对被告渤海重工法定代表人刘尚慈的询问笔录。5、在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中加盖有河北建设集团公章的相关资料。
被告东某集团提供了王庆辉出具的情况证明,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庆辉的询问笔录。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质量工程验收记录。2、现场资料照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通过非正式招投标程序,被告河北建设集团中标了被告渤海重工办公综合楼工程。2010年7月8日,被告渤海重工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派王伟(玮)作为驻场经理进入工地,王庆辉具体负责组织施工。由于资金不到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该工程被迫停止施工至今。被告渤海重工至今未向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
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砼的强度、单价、验收标准、供货时间、付款方式、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河北建设集团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大元商砼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河北建设集团的违约责任,同时河北建设集团必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若因河北建设集团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则河北建设集团必须在停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原告的所有混凝土款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被告渤海重工办公综合楼工地后,王庆辉分别指派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孙伟、赵宝兴、王玮、潘玉帅、王亮、史民术等6人对货物进行签收。至2011年8月,原告提供商品砼货物价值146386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东某集团与原告大元商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东某集团加盖了渤海办公楼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系被告河北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伪造。
又查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在承建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营业办公楼时,在该工程的相关资料中加盖有“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该公章、本案中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加盖的公章、渤海重工办公综合楼投标文件中加盖的公章、被告河北建设集团与被告渤海重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加盖的公章,四枚公章均不一致。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认可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中的公章是其单位刻制并使用。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在庭后向我院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对本案所涉该单位的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否认其与被告渤海重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证据用以证明渤海重工办公综合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东某集团。但王庆辉等人承认东某集团渤海办公楼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且被告东某集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东某集团是渤海重工办公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认为渤海重工办公综合楼工程所涉公司印章系伪造。但没有提交向公安相关报案的相应证据,另外,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在其承建的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中,在相关资料中加盖有“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并称该公章系其市场部公章,但该公章并没有“市场部”字样,其外在表现形式是河北建设集团行政印章,与本案所出现的几枚公章外在表现形式一致。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在对外施工中其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有多枚公章共存的现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上的公章系伪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以确定本案公章的真伪,但因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在经济活动中,对公章使用上不具有唯一性,该司法鉴定也不能证明其公章的唯一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11年7月份还在为被告供应商砼,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庆辉系被告河北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承担。
综上,通过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河北建设集团系被告渤海重工办公楼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渤海重工至今未向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是双方履行合同的问题,这并不能否定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承包工程的事实。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可依据与被告渤海重工的合同,向被告渤海重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购买原告的商品砼,有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予以证实。原告依该收货单要求被告给付1463862.5元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
被告东某集团未曾与被告渤海重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大元商砼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东某集团渤海办公楼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双方不具有真实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东某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渤海重工与原告大元商砼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渤海重工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63862.5元,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1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 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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