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89214-7。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660318-4。法定代表人:于乐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商砼公司)与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成,被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元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59498.50元及逾期违约金56230元,共计291572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共计欠款5157362元,并约定如被告不按照协议执行,则施工方的商砼款全部由被告给付,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压力,至2016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859498.5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约定,特此起诉,望判如所愿。被告恒顺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起诉的条件,因为我们收到的是民事起诉状的复印件,公章也是复印的,因此,被告无法完成对诉讼内容真实性的审核。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恒顺公司没有与原告大元商砼公司签订任何的协议。3、原告的诉讼是买卖合同纠纷,那么按照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虽然我公司与原告大元商砼公司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有三方还款计划,从中不难看出,是南通公司欠大元商砼公司的商砼款且该款项数额并不明确,我公司仅仅是对其中的35%商砼款进行还款保证,事实上我们也已经通过南通公司按照约定比例内容已经支付给了大元商砼公司。4、在2015年12月8日大元商砼公司与南通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商砼结算协议,因此按照担保法第24条规定,恒顺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大元商砼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三方还款协议的原件,证明商砼款的数额、还款方式及责任主体,其中还款协议的第二条,恒顺公司负有还款义务,此协议不是担保协议而是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还款协议;恒顺公司已付部分商砼款说明此协议已履行,不能逃离还款责任主体。证据2、42张商品砼货款结算单,证明双方具体货款数额及账目来往情况。证据3、沧州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三方还款协议,不能逃离继续还款责任。证据5、企业核准名称证明。被告恒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大元商砼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2、还款计划,3、大元商砼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尾款履约的说明(原件)及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元商砼公司与被告恒顺公司、案外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还款计划(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共计欠原告商砼款5157362元,并约定如被告不按照上述三方协议执行,则施工方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商砼款全部由被告给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全部履行,至2016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859498.5元。本院认为,原告大元商砼公司与被告恒顺公司、案外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且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就欠付商砼款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协议由被告恒顺公司承担支付商砼款2859498.50元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顺公司应依协议中所约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若不执行,则应给付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大元商砼公司的全部商砼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6230元,但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85949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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