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
吴立成
沧州市路桥工程公司
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廊沧高速公路沧州段土建九合同工地材料部
刘凤军
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沧州市路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友林,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孙静、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沧高速公路沧州段土建九合同工地材料部。
负责人刘凤军,该部经理。
被告刘凤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路桥工程公司、廊沧高速公路沧州段土建九合同工地材料部、刘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清会
书记员: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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