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白晓军
刘某某
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刘占良
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晓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杜生镇杜生东村。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杜生镇杜生东村。
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微、刘占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辩称,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合法。原告起诉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大元集团与开元公司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沧州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备案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将沧州市御河新城一期西区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分包给了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来源不予认可,且合同注明的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被告受伤是2011年9月20日,不在分包合同期限内。对证2备案表,因无表中备案资料中注明的劳务作业人员名册等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2、被告弟弟刘占良与苏金明、被告与工地门卫、被告与苏兆利的叔叔以及单位派去护理人员的录音资料;3、御河新城西12号楼照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御河新城的施工单位,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负责人苏兆利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并报销了医疗费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苏兆利于1996年起,苏金明于2006年起在原告大元集团参加社会保险,该二人为大元集团员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御河新城12号楼是我公司承建,对病历与诊断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照片显示工程负责人为刘宝生,经询问刘宝生其对被告所称在工地受伤一事并不知情。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应提供被录音者的身份证明,且我公司并无苏兆利、苏金明等人。对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尽管可能是大元集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也并不能证明该二人当时从事的工作与大元集团有直接关系,因为很多名义上是大元职工,但却自己在外承包工程,与大元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录音证据及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刘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施工单位,因此,对被告刘某某主张在御河新城12号楼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原告将御河新城工程1标段、2标段的主体、水暖电、粗装修分包给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在该工地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据此,可以说明被告受伤的时间,不是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沧州开元劳务公司的时间段,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续延了工程分包时间,因此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录音证据及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刘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施工单位,因此,对被告刘某某主张在御河新城12号楼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原告将御河新城工程1标段、2标段的主体、水暖电、粗装修分包给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在该工地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据此,可以说明被告受伤的时间,不是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沧州开元劳务公司的时间段,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续延了工程分包时间,因此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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