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国,农民。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郭某某就本案所诉事项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东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
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现场照片一张,证实原告是东光县中联水泥厂群光迁建技改工程的承包方;
二、录音证据四份,证实被告郭某某在东光县中联水泥厂群光迁建技改工程中受伤,同时证实工程是由原告违反分包给杨树胜,杨树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姜建国;
三、证人证言四份,证实被告郭某某在被告姜建国组织的建筑队中干活,同时证实被告郭某某在东光县中联水泥厂从事抹灰工作时受伤。
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于证据一,原告方要求被告提交照片原件;
二、对于证据二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通话人的情况,不能听出是谁的声音,无法确定录音中有关人员的声音就是整理稿中所写的有关通话人员的情况;
三、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另外证人证言内容含糊不清,多份证言内容高度一致,应当是在当事人的统一安排下书写。另根据证人赵某的证言可知被告郭某某在被告姜建国处领取工资,可以认定被告郭某某与姜建国工程队之间存在的关系。
被告姜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认为,东光县中联水泥厂群光迁建技改工程系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后该工程经多次转包、分包,由被告姜建国分包得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而被告姜建国并未取得任何相关资质。被告郭某某系姜建国所组织的施工队中的成员,负责抹灰工作,后被告郭某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综合被告郭某某提交的各项证据可得出上述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在本案中对被告郭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第01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及被上诉人郭某某关于由上诉人对其承担用工主体的主张均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举证责任分配及判决主文表述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是二个方面问题,首先,上诉人否认其将承包的东光县中联水泥厂群光迁建技改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但从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27日的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的工程承包及分包事实是予以认可的,结合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其他书证、人证,原审确认上诉人将其承包的东光县中联水泥厂群光迁建技改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并且被上诉人郭某某在分包工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劳动仲裁所确认的是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主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工资拖欠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责任”。上诉人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他人,而使劳动者被上诉人郭某某在施工中受伤,故原审依据上述法规确认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马秀奎 审判员 付 毅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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