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夏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李长江
刘某某
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夏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江,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江、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200元,减半收取57100元,由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负。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200元,减半收取57100元,由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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