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大井台社区居民委员会
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书英(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李某某
何某某
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顺利
原告襄阳市樊城区大井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大井台居委会),住址:樊城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胡正华,大井台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英,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徐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何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顺利。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大井台居委会与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曾清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井台居委会负责人胡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英,第三人李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定中街12号房产系原摄影公司出资兴建,2000年依法办理了该房的土地及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2号房产从兴建至今中间虽经拍卖,但最终并未发生物权变动,而是在原国有企业摄影公司改制后由政府以1400000元的价格予以回购,产权已收归襄阳市政府所有,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审批流程,最终将该国有资产划归樊城区政府所有,并交由定中门街道办事处下辖大井台居委会行使管理职能。大井台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按樊城区政府作为该诉争房产所有权人的要求,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认为摄影公司将12号房产作为房改房早在25年前已分配给其所有,其才是合法房屋所有权人,因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并没有举出相应房屋分配的证据,其辩称与其2007年4月18日与行业协会签订的协议内容也完全相互矛盾,居住使用房屋的时间较长也并不能自然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根据2012年7月25日房屋征收补偿评估单明确记载12号房产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在樊城区解放路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中,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中介组织襄樊中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面积及价格做出了明确的测量,该评估单的主要作用是对被征收房产实际现状进行科学评估,在评估单备注栏中明确写明,房屋实际产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若与实际不一致,以相关部门认定为准,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应按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来评估。诉争12号房产原始出资、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均是摄影公司,并由摄影公司筹建,房产关系明晰。综上,大井台居委会作为房屋产权人的代管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继续占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属妨害物权行为,权利人请求返还房屋并予以腾退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相关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依法另行处理。第三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将位于樊城区定中街12号房屋(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0)字第320922190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交付给原告襄阳市樊城区大井台社区居民委员会。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定中街12号房产系原摄影公司出资兴建,2000年依法办理了该房的土地及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2号房产从兴建至今中间虽经拍卖,但最终并未发生物权变动,而是在原国有企业摄影公司改制后由政府以1400000元的价格予以回购,产权已收归襄阳市政府所有,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审批流程,最终将该国有资产划归樊城区政府所有,并交由定中门街道办事处下辖大井台居委会行使管理职能。大井台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按樊城区政府作为该诉争房产所有权人的要求,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认为摄影公司将12号房产作为房改房早在25年前已分配给其所有,其才是合法房屋所有权人,因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并没有举出相应房屋分配的证据,其辩称与其2007年4月18日与行业协会签订的协议内容也完全相互矛盾,居住使用房屋的时间较长也并不能自然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根据2012年7月25日房屋征收补偿评估单明确记载12号房产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在樊城区解放路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中,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中介组织襄樊中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面积及价格做出了明确的测量,该评估单的主要作用是对被征收房产实际现状进行科学评估,在评估单备注栏中明确写明,房屋实际产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若与实际不一致,以相关部门认定为准,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应按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来评估。诉争12号房产原始出资、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均是摄影公司,并由摄影公司筹建,房产关系明晰。综上,大井台居委会作为房屋产权人的代管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继续占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属妨害物权行为,权利人请求返还房屋并予以腾退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相关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依法另行处理。第三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将位于樊城区定中街12号房屋(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0)字第320922190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交付给原告襄阳市樊城区大井台社区居民委员会。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胡晓波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曾清秀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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