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多风荣。
委托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阜城县建桥乡东多庄村民委员会。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建桥乡东多庄村。
法定代表人:多国臣,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多风荣与被告阜城县建桥乡东多庄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宪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村东北的282.8亩土地整体发包给阜城县人民政府棉办室组建股份农场。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东边的一类地231亩,1998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50元人民币/亩年,2003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100元人民币/亩/年,2008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200元人民币/亩/年;西边的二类洼地51.8亩,1998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25元人民币/亩年,2003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50元人民币/亩/年,2008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100元人民币/亩/年。被告方将收取的阜城县人民政府棉办室的承包费为原告缴纳提留款。该282.8亩土地中含有原告的一类地3.56亩、二类地0.79亩。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5年国家出台政策,取消了对农户收取的农业提留款。原告要求村委会将收取的2006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4746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本案原、被告在国家实行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初签订了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据此合同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和国家政策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1998年被告将282.8亩土地承包给阜城县人民政府棉办室后,被告依据原、被告于1998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将收取的承包费为原告缴纳了提留款。1999年,国家对集体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就案涉土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也就未取得该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而原告诉求被告将案涉土地2006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支付给原告,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承包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多风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元人民币,由原告多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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