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多英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多英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某某、陈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0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催款差旅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某某、陈某某夫妻经销“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协商后,向被告购买玉米种子2000袋,约定在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1月中旬期间交付种子。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26日分两次向被告闫某某的妻子陈某某的账户支付货款817500元,被告闫某某将其中的612500元付给了韩鹏宇。在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所购买的种子,故该笔交易失败,合同无法履行。2016年5月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韩鹏宇返还给原告612500元,剩余货款205000元由被告闫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闫某某、陈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告多英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闫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转账凭证、电话录音等客观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所述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多英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多英帮与被告闫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英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就购买“德美亚”种子的数量、单价、总价及交付时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货款及定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玉米种子,造成原告未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5000元及赔偿货款占有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催款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将本案所涉货款汇入陈某某账户,因被告闫某某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形成二被告对所涉货款的非法占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其与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多英帮与被告闫某某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6日形成的购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闫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多英帮种子款205000元及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多英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收取2188元,保全费1545元,共计3733元,由被告闫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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