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志强
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苏占强
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盛善根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张永军(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多志强,系阜城县顺达宏业建筑工具租赁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占强,阜城县顺达宏业建筑工具租赁店职工。
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学,公司经理。
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19-3号。
委托代理人盛善根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多志强诉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勇、苏占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善根、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80688.82元,还应当按合同第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给付违约金的比率明显过高,应予适当降低。诉讼中原告只诉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余款放弃,于法于理皆合,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主张其所有退给原告的租赁物应按编号为0001726的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上载明的约定为准,即2011年所有退的货以3月15日之前退为准。但审理查明,因当时原告方将编号为0001726的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丢失,双方经协商补签一份编号为0001727的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该单载明编号为0001726的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为无效单据,以编号为0001727的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为准。故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编号为0001727的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上的涂改部分和“钱某”签名下方的加注文字是在钱某签字后所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采信其该主张。被告主张无法施工的冬季停工期间不应支付租金。但作为合同附件的《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上明确约定租费计算方法以提货单和退货单日期为准,承租方不能提出任何理由报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曾经通知原告将租赁物运回,而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采信其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多志强人民币180688.82元。
二、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多志强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80688.82元,还应当按合同第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给付违约金的比率明显过高,应予适当降低。诉讼中原告只诉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余款放弃,于法于理皆合,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主张其所有退给原告的租赁物应按编号为0001726的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上载明的约定为准,即2011年所有退的货以3月15日之前退为准。但审理查明,因当时原告方将编号为0001726的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丢失,双方经协商补签一份编号为0001727的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该单载明编号为0001726的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为无效单据,以编号为0001727的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为准。故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编号为0001727的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上的涂改部分和“钱某”签名下方的加注文字是在钱某签字后所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采信其该主张。被告主张无法施工的冬季停工期间不应支付租金。但作为合同附件的《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上明确约定租费计算方法以提货单和退货单日期为准,承租方不能提出任何理由报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曾经通知原告将租赁物运回,而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采信其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多志强人民币180688.82元。
二、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多志强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仲省
书记员:牟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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