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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与王超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6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松雪,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跃。

上诉人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超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廊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顾松雪,被上诉人王超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入职多元公司工作。2013年9月离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44元。原告多元公司未及时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失业保险自2012年9月份起断交、养老保险自2012年10月份起断交。截止庭审当日,原告为被告补缴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为2873.83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廊坊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所欠工资。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5日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中确认的被告入职、离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今仍处于断交状态。被告据此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确认的被告入职、离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仲裁委裁决书中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超跃支付经济补偿金36518元及所欠工资2873.8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多元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也不是故意不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而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现正在补缴中;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案中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被上诉人因此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的经营困难不是断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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