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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
顾松雪
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6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松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廊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顾松雪,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案中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被上诉人因此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的经营困难不是断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案中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被上诉人因此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的经营困难不是断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多元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樊清维
审判员:张欣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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