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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诉洪宝利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洪宝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9号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蔡剑锋,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明、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宝利。
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因与被上诉人洪宝利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5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外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明、张东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宝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外研社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56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洪宝利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洪宝利赔偿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四、驳回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5元,均由洪宝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外研社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56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洪宝利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洪宝利赔偿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四、驳回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5元,均由洪宝利承担。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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