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晓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竹叶。
被告罗辉,冷水江市博览书屋经营者。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罗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竹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拥有《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被告罗辉是一从事图书销售的个体书商,经营位于冷水江市建新街的博览书屋。2010年6月30日,在冷水江市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经营的博览书屋中购得《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4》、《新概念英语练习册2》各1本,经比对,上述图书系盗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新概念英语》的专有出版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新概念英语》系列盗版图书,并在《湖南日报》或《三湘都市报》等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330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之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2010)湘冷内民证字第3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晓阳与文剑章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博览书屋购买了《新概念英语》书籍,冷水江市公证处对书籍进行了封存;
证据2-2原告提交的《新概念英语》系列正版图书一套共8本,分别为《新概念英语》教材第1册至第4册各1本,《新概念英语练习册》第1册至第4册各1本;
证据2-3原告提交的,封存于冷水江市公证处的《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4》、《新概念英语练习册2》各一本。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新概念英语》是盗版书。
第三组证据:
证据3-1(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090号公证书,内附诉争图书的出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
证据3-2(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667号公证书,内附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的复印件;
证据3-3(2006)京证内字第03153号公证书,内附英文作者亚历山大遗嘱的认证文件影印件;
证据3-4(2006)京证内字第03151号公证书,内附英文作者亚历山大去世及遗嘱执行情况的认证文件影印件;
证据3-5(2006)京证内字第03152号公证书,内附亚历山大遗孀为著作权人的认证文件影印件;
证据3-6(2008)苏宁建证内经字第449号公证书,内附亚历山大遗孀追认原告出版权的声明的认证文件影印件;
证据3-7(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72号公证书,内附中文作者何其莘与原告的出版合同的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新概念英语》系列书籍在中国内地的出版权和专有发行权。
第四组证据:
证据4-1盗版侵权判例,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较低,应当得到支持。
第五组证据:
证据5-1公证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物证保全支付了500元公证费,分摊到本案被告为125元;
证据5-2油料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取证共花费油料费500元,分摊至本案被告为56元;
证据5-3工商查档费40元;
证据5-4购书收据,证明原告为取证在被告处购买书籍花费40元;
证据5-5邮寄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邮寄费及复印费45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合理开支306元。
被告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告所举的证据1-1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1、2-2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1、3-2、3-3、3-4、3-5、3-6、3-7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1为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1、证据5-2、证据5-3、证据5-4、证据5-5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7年7月18日,《NewConceptEnglish新概念英语》全球版权持有者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甲方)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拥有《NewConceptEnglish(NewEdition)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简体字版在中国内地的发行权,合同自乙方在签署一个月内向甲方预付第一次印数的50%版税后始行生效,有效期六年。2002年7月23日及2009年4月2日,甲乙双方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合约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7月17日。1997年7月28日,《新概念英语》中文作者何其莘教授(甲方)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外研社·朗文《新概念英语》(新版)学生用书、教师用书和辅导手册系列图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授权给乙方,合同自签字时生效,有效期以朗文公司与乙方合同为准。2010年6月18日,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名称变更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6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晓阳与文剑章来到位于冷水江市建新街的博览书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明由“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4》、《新概念英语练习册2》各1本,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冷水江市公证处公证员陶江峰、李再新现场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购买过程,将所购买的《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4》、《新概念英语练习册2》封存于冷水江市公证处,并于当日出具了(2010)湘冷内民证字第362号公证书。
通过在庭审中对被告所销售的《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4》、《新概念英语练习册2》与原告所提交的相同书目的正版书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正版图书纸张颜色白,印刷质量好,色泽鲜明,图案字体清晰。被告销售的图书图像较模糊,印刷质量较差,且不具备相同版次正版图书应当具有的其它正版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3本《新概念英语》为盗版图书。
原告有票据证明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车费56元,公证费125元,购书费40元,邮寄复印费45元,工商查档费40元,合计3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在中国内地的出版权和专有发行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罗辉在其经营的博览书屋中销售原告享有出版权和专有发行权的盗版书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因原告主张按侵权情节确定赔偿金额,被告也未就其违法所得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决定根据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本院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以下主要因素:1.《新概念英语》作为一种经典的英语教材,影响深远,销售量大;2.被告经营的博览书屋位于冷水江市繁华地段,经营范围为书报刊零售;3.被告销售盗版《新概念英语》图书共3种;4.被告销售侵权图书存在主观过错,也未向本院提供盗版图书的来源。故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1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开支306元。因本案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且侵权金额及情节未达到特别严重之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罗辉立即停止销售《新概念英语》系列盗版图书。
二、被告罗辉赔偿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罗辉赔偿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6元。
四、驳回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被告罗辉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江国
审判员 陈辉
代理审判员 曾茜
书记员: 谢继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