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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赵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
赵淑兰
韩小刚(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韩小刚,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赵淑兰及委托代理人韩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赵淑兰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由被告赵淑兰签名的收条拒不认可,并提出笔迹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院司法辅助室进行了司法鉴定事宜,由原、被告双方一同到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夏某某以被告赵淑兰未向鉴定中心提供2006年前后书写的字样及改变平时书写的水平和习惯,造成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不准确,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部门到庭接受质询并作证,本院随即向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了通知,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未派出专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及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邯物司鉴字(2011)文字第05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然原告夏某某就本案又无其他证据来支持该主张,同时被告赵淑兰对原告夏某某所提交的收条不予认可,至此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赵淑兰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由被告赵淑兰签名的收条拒不认可,并提出笔迹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院司法辅助室进行了司法鉴定事宜,由原、被告双方一同到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夏某某以被告赵淑兰未向鉴定中心提供2006年前后书写的字样及改变平时书写的水平和习惯,造成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不准确,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部门到庭接受质询并作证,本院随即向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了通知,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未派出专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及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邯物司鉴字(2011)文字第05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然原告夏某某就本案又无其他证据来支持该主张,同时被告赵淑兰对原告夏某某所提交的收条不予认可,至此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闫少华
审判员:杜书军
审判员:杨红芳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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