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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齐典、刘宏彬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
负责人明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生(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齐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程开忠(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塑胶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绍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顺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齐典、刘宏彬、夏进军、左某某、湖北浩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塑胶公司)、郑红江、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顺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生、被上诉人夏齐典、刘宏彬、夏进军的委托代理人程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左某某、浩源塑胶公司、郑红江、青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夏齐典、刘宏彬、夏进军诉称:2014年9月30日21时30分,左某某驾驶浩源塑胶公司所有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横天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在进入汉孝高速入口处时,遇郑红江驾驶被告青顺物流公司所有的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夏齐典、刘宏彬、夏进军、杨光利和夏秀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红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夏齐典、刘宏彬、夏进军、杨光利和夏秀玲无责任。原告刘宏彬受伤后先后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协和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79980.97元、护理费3250元、陪护租床费110元、交通费225元,伤情后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1、刘宏彬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80天,一人护理9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原告夏齐典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协和医院和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16.70元,伤情后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1、夏齐典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6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原告夏进军受伤后先后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和广水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17元。被告郑红江驾驶被告青顺物流公司所有的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现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10236.47元。
原审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浩源塑胶公司雇请的司机,受公司指派到武汉接送客人,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浩源塑胶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郑红江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青顺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以被告青顺物流公司和人寿财保公司的辩论意见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青顺物流公司辨称:1、我公司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2、鄂F×××××、鄂F×××××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高亮,高亮向东风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我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为了防止借款人高亮在尚未偿还贷款前处分该车辆,而将鄂F×××××、鄂F×××××挂号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鄂F×××××、鄂F×××××挂号车辆一直由高亮自行支配、以其名义运营,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高亮所有,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鄂F×××××、鄂F×××××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实际车主高亮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辨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明确。2、我公司愿意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合理合法予以理赔。3、原、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为本案被告。
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21时30分,被告左某某驾驶被告浩源塑胶公司所有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横天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在进入汉孝高速入口处时,遇被告郑红江驾驶被告青顺物流公司所有的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夏齐典、刘宏彬、夏进军、杨光利和夏秀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红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宏彬受伤后先后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协和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79980.97元,其伤情后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1、刘宏彬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80天,一人护理9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原告夏齐典受伤后先后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协和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16.70元,其伤情后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1、夏齐典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6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原告夏进军受伤后先后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和广水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17元。被告左某某为原告夏齐典垫付检查费520元、鉴定费600元,为原告刘宏彬垫付检查费720元、鉴定费600元,
原判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杨光利、夏秀玲已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杨光利的医疗费为60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416.77元,共计8394.61元。夏秀玲的医疗费为2125.20元。
原判还认定,2014年1月7日,被告青顺物流公司所有的鄂F×××××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日,被告青顺物流公司所有的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红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浩源塑胶公司既是鄂S×××××号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肇事司机左某某的雇主,故被告浩源塑胶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郑红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F×××××号、鄂F×××××挂号车辆属被告青顺物流公司所有,原告夏齐典、刘宏彬、夏进军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青顺物流公司系被告郑红江的用人单位,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青顺物流公司在出租、出借该车辆等情形下存在过错,故被告青顺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夏齐典、刘宏彬、夏进军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某某和浩源塑胶公司、被告郑红江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其中被告郑红江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对原告夏齐典、刘宏彬、夏进军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夏齐典医疗费为1216.70元;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60天=4722.58元;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9年×10%=22366.8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夏齐典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酌情给予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为600元。2、刘宏彬医疗费79980.97元+住院伙食补足费(50元×23天=1150元)=81130.97元;护理费28729元÷365天×(90-23=67)天=5273.54元+3250元(住院23天护工费)+110元(护工租床费)=8633.54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0年×20%=49704元;交通费225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宏彬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酌情给予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3、夏进军的医疗费为10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夏齐典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3906.08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即医疗费1216.70÷(夏齐典医疗费1216.70元+刘宏彬医疗费79980.97元+刘宏彬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夏进军医疗费1017元+杨光利医疗费6077.84元+杨光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夏秀玲医疗费2125.20元)×10000元=131.58元;因该事故五名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总损失为(杨光利护理费1416.77元+夏齐典护理费4722.58元+夏齐典残疾赔偿金22366.80元+夏齐典精神抚慰金5000元+夏齐典鉴定费600元+刘宏彬护理费8633.54元+刘宏彬残疾赔偿金49704元+刘宏彬交通费225元+刘宏彬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刘宏彬鉴定费600元)=103268.6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夏齐典护理费4722.58元、夏齐典残疾赔偿金22366.80元、夏齐典精神抚慰金5000元、夏齐典鉴定费600元,合计32689.38元。原告夏齐典剩余损失33906.08元-131.58元-32689.38元=1085.12元,由被告浩源塑胶公司赔偿1085.12元×70%=759.58元。被告郑红江应承担的损失1085.12元×30%=325.5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
原告刘宏彬的各项总损失为150293.51元,其中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即(医疗费799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81130.97元)÷(夏齐典医疗费1216.70元+刘宏彬医疗费79980.97元+刘宏彬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夏进军医疗费1017元+杨光利医疗费6077.84元+杨光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夏秀玲医疗费2125.20元)×10000元=8773.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总损失为刘宏彬护理费8633.5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2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9162.54。原告刘宏彬剩余损失150293.51-8773.98元-69162.54元=72356.99元,由被告浩源塑胶公司赔偿72356.99元×70%=50649.89元。被告郑红江应承担的损失72356.99元×30%=21707.0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夏进军的医疗费为101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为1017元÷(夏齐典医疗费1216.70元+刘宏彬医疗费79980.97元+刘宏彬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夏进军医疗费1017元+杨光利医疗费60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夏秀玲医疗费2125.20元)×10000元=109.98元,原告夏进军剩余损失1017元-109.98元=907.02元,由被告浩源塑胶公司赔偿907.02元×70%=634.91元;被告郑红江应承担的损失907.02元×30%=272.1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夏齐典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906.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2820.9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5.54元;由湖北浩源塑胶有限公司赔偿759.58元;二、原告刘宏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足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293.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7936.5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707.09元;由湖北浩源塑胶有限公司赔偿50649.89元;三、原告夏进军医疗费10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9.9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2.11元;由湖北浩源塑胶有限公司赔偿634.91元;四、原告夏齐典退还被告左某某垫付的鉴定费600元、检查费520元;原告刘宏彬退还被告左某某垫付的鉴定费600元、检查费720元;五、驳回夏齐典、刘宏彬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8元,由被告湖北浩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858.26元,由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8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红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左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夏齐典、刘宏彬、夏进军、杨光利和夏秀玲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浩源塑胶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郑红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因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夏齐典、刘宏彬、夏进军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左某某和浩源塑胶公司、郑红江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其中郑红江应承担的责任由人寿财保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夏齐典的伤残鉴定有武汉红桥医院的和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胸部CT资料,均表明夏齐典多发性肋骨骨折,以休养为主,上诉人称夏齐典的伤残鉴定无医疗机构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夏进军受伤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疗费(仅1017元)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刘宏彬的护理费损失,其中5273.54元按照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是正确的,住院23天的护工费有武汉市硚口区康宁陪护服务中心出具的税务发票,陪护租床费110元也有正规票据,上诉人称刘宏彬的护理费、陪护租床费票据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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