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肖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胡国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洪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黄志国,均系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营房街机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群,总经理。
原告夏某与被告洪某、肖建平、胡国银、洪雷、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丽群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被告肖建平,被告洪某、肖建平、胡国银、洪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夏某的申请,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洪某、肖建平、胡国银、洪雷、丽群公司相应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洪某向原告夏某支付货款2600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月支付5%的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肖建平、胡国银、洪雷、丽群公司对被告洪某所欠原告夏某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某、肖建平、胡国银、洪雷、丽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夏某与被告洪某就孝感锦绣同升11#项目钢材买卖剩余货款的偿还事宜签订了还款(保证)协议书,确认被告洪某欠原告夏某货款260万元,约定被告洪某必须于2018年9月15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款,则由被告洪某从2017年9月14日起,每月向原告夏某支付5%的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肖建平、胡国银、洪雷、丽群公司所属锦绣同升分公司为被告洪某所欠原告夏某的货款的偿还作担保。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某没有支付货款,被告肖建平、胡国银、洪雷、丽群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夏某遂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洪某辩称,原告夏某和被告洪某的主体均不适格,双方均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夏某无权向被告洪某主张钢材款的相关权利。原告夏某和被告洪某均不具备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原告夏某也没有向被告洪某销售钢材的事实,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夏某,没有通知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双方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书无效。原告夏某主张的货款与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不符。原告夏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请过高,应核减或不应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肖建平、胡国银、洪雷辩称,原告夏某和被告洪某均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因主合同无效,被告肖建平、胡国银、洪雷与原告夏某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且各担保人均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肖建平、胡国银、洪雷不应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
被告丽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洪某、肖建平、胡国银、洪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由原告夏某个人经营。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于2018年5月3日被注销后,原告夏某依法享有或承担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夏某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洪某、肖建平、胡国银、洪雷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五是钢材对账单,该对账单由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恒签字,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在还款(保证)协议书中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且被告洪某提交了与该钢材对账单内容相同的钢材对账单,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丽群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于2016年9月6日变更登记为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该分公司作为被告丽群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应由被告丽群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洪某提交证据四中的钢材对账单,虽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但该钢材对账单与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钢材对账单相同,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四中银行汇款记录,可以证明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向原告夏某支付钢材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夏某代表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乙方)与洪坚强代表的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甲方,原称丽群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锦绣同升项目向乙方购买建筑用钢材。钢材价格按意达钢材信息网上武汉市场价格行情相对应的报价基础上下浮100元送到,相关加工材料均以意达网鄂钢价格结算。付款期限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30天内结清全部钢材款项。逾期则按未付款项的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最大垫资额度为100万元,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则按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甲方授权周恒(身份证号)和被告洪某为收货人,上述任一收货人对于送货单的签署视为甲方收货且对包括数量、货款金额等送货单全部内容的确认,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单依据。甲方确认洪坚强为项目负责人。合同还就供货品牌、计量方式、交(提)货、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从2016年9月起开始向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供应钢材至2017年6月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并且将已支付的钢材款汇入到原告夏某的个人账户上。2017年9月5日,原告夏某和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恒在钢材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欠东鑫公司债务2622216元(其中欠钢材款2204144元,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418072元)。
另查明,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由原告夏某个人经营,该销售中心于2018年5月3日被注销。原丽群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于2016年9月6日变更登记为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洪坚强于2017年8月1日因病去世。被告洪某系洪坚强之子。2017年9月14日,被告洪某就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拖欠的钢材款与原告夏某签订了一份还款(保证)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孝感市锦绣同升11#工程所欠原告夏某货款260万元,由被告洪某于2018年9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款,被告洪某自愿从2017年9月14日起,向原告夏某每月支付5%的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洪某并以孝感市锦绣同升小区位于11#一层门面由东向西面积300平方米作抵押物,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保证上述抵押物不得销售,否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建平、胡国银、洪雷对被告洪某的欠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洪某未偿还钢材款,被告肖建平、胡国银、洪雷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因此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已销售孝感市锦绣同升小区11#一层由东向西面积300平方米门面及上述门面属被告洪某所有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代表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与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就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所欠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的钢材款,被告洪某与原告夏某签订了还款(保证)协议书,应认定原告夏某与被告洪某之间形成了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原告夏某系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在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未注销前,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将钢材款汇到原告夏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证明了原告夏某的资产与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的资产混同,原告夏某具有行使向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追讨债务的权利,原告夏某以债权人的身份与被告洪某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书,不是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夏某,该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夏某在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被注销后,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洪某虽没有与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被告洪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其父洪坚强去世后,与原告夏某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书,自愿承担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所负原告夏某(汉川市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的债务,其作为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洪某辩称,原告夏某和被告洪某的主体均不适格,双方均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夏某和被告洪某均不具备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书无效,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某在与原告夏某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书中,以孝感市锦绣同升小区位于11#一层门面由东向西面积300平方米作抵押物,因上述门面的所有权不明,其与原告夏某签订的以上述门面作抵押物的约定无效。被告肖建平、胡国银、洪雷与原告夏某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建平、胡国银、洪雷辩称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在还款(保证)协议书中,承诺不得销售孝感市锦绣同升小区位于11#一层由东向西面积300平方米的门面,否则,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夏某未提交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存在销售上述门面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夏某要求被告丽群公司承担债务偿还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丽群公司锦绣同升分公司欠原告夏某债务2622216元,但原告夏某与被告洪某在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书时,只要求被告洪某还款260万元,原告夏某放弃部分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洪某欠原告夏某的债务为260万元。被告洪某应偿还的债务中,实际欠钢材款2204144元,其他款项属于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只对拖欠的钢材款2204144元计算违约金;对属于资金占用费的部分,不应再计算违约金。原告夏某与被告洪某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5%计算的标准过高,被告洪某辩称要求调减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洪某在与原告夏某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书后,未按该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建平、胡国银、洪雷未按还款(保证)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夏某的货款26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拖欠的钢材款220414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肖建平、胡国银、洪雷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减半收取为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洪某、肖建平、胡国银、洪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涛
书记员: 李梦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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