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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靖与顾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靖。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邯生,男,
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柳东街创鑫五期阳光领地1号楼1单元79号,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

原告夏婧与被告顾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婧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0日,原告夏靖与被告顾邯生在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32号金宇大厦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编号为0310010597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本金数额126496元,月偿还利息数额为8102.78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若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上。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2014年12月10日)成立;本协议自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如果被告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如果双方以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须提交合同签署地(邯郸市邯山区)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同日,被告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经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2月10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26496.00元,借款协议编号为0310010597),汇金公司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汇诚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等。惠民公司根据汇诚公司对被告的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将被告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进行推荐,以协助被告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被告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8017.28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589.76元,一次性或分期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6888.96元,三方合计收费26496.00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三公司。
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8017.28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589.76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6888.96元,另外向汇诚公司支付实地考察信访咨询费200元,共计26696元后,余款99800元从招商银行转至协议约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上。被告偿还第一期本息额8102.78元后,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付,导致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经计算,被告已还款8102.78元中含本金7027.56元(126496÷18×1),剩余借款本金为119468.44元(126496-7027.56)。原告主张利息起算至截止日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174天,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18个月,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利率5.25%的四倍计算,为12126.05元(119468.44×174×5.25%÷360×4)。
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书,并实际支付律师费7896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汇款凭证、收据、委托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顾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夏靖与被告顾邯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予返还。现虽尚未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但因被告已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数额为12126.05元,未超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789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394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顾邯生签订的编号为0310010597号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顾邯生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19468.44元及利息12126.05元。
二、被告顾邯生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3948元。
上述判决主项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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