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靖
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原告夏靖。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
原告夏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谷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原告与被告谷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5694元,每月偿还12173.27元,分18期还款,还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
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金额1498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剩余借款金额由原告带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
被告仅还了第一期贷款,还款金额为12173.27元。
2015年1月23日是第二期贷款还款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之后也再未还款。
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借款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预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方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
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原剩余本金175377.67元,利息19335.3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费11682元,诉讼费及其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夏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管理服务协议;3、借款申请表、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4、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5、还款告知书,被告还款银行卡;6、原告转让凭证;7、服务费、审核费及收据;8、律师费收据,证明。
证据2-8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关费用。
被告谷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谷某某与乙方(出借人)夏靖,编号为0310010533号。
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本金为185694元,月偿还利息数额为12173.2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
因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用甲方承担,同日,甲方谷某某与信和乙方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丁方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4271.92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141.64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9280.44元,三方合计收费35694元。
2014年12月1日,原告夏靖代被告谷某某分别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4271.92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141.64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9280.44元,并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谷某某名下账户汇款149800元。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2015年8月13日原告夏靖向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汇款11682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申请表、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告知书、被告还款银行卡、原告转让凭证、收据、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原告夏靖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夏靖亦已实际向被告谷某某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谷某某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息。
现被告谷某某未到庭就其履行协议情况进行陈述或举证,故原告夏靖起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谷某某应归还原告本金(185684-第一期已经支付的12173.27)173520.73元。
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因违约产生的损失,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
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夏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谷某某承担。
现原告夏靖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1682元,原告夏靖依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73520.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11682元;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连同借款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原告夏靖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夏靖亦已实际向被告谷某某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谷某某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息。
现被告谷某某未到庭就其履行协议情况进行陈述或举证,故原告夏靖起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谷某某应归还原告本金(185684-第一期已经支付的12173.27)173520.73元。
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因违约产生的损失,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
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夏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谷某某承担。
现原告夏靖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1682元,原告夏靖依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73520.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11682元;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连同借款一并付给。
审判长:胡德山
书记员:李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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