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靖。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淑芬。
原告夏靖与被告董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淑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董淑芬(甲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夏靖(乙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0317010044),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为195288元,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数额为10089.88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付款方式为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董淑芬专用账户中;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负担等。同日,被告董淑芬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账户中扣取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到期应付费用。
2014年10月29日,被告董淑芬(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主要约定:因甲方向出借人夏靖借款195288元,借款编号为0317010044,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795.84元咨询费,向丙方支付2717.28元审核费,向丁方支付11774.88元服务费,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10月21日,信和公司向董淑芬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由于信和公司对董淑芬的家庭进行了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夏靖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49800元。原告夏靖代被告董淑芬向《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中的乙方支付30795.84元咨询费,向丙方支付2717.28元审核费,向丁方支付11774.88元服务费。被告董淑芬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息至今。
又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夏靖(甲方)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王西刚律师担任甲方与董淑芬纠纷案件的第一审、第二审代理人,案件律师代理费总额为13426.05元。原告夏靖提交两张向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交纳案件代理费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显示其交纳案件代理费134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编号:0317010044)、《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原告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协议、案件代理费收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夏靖与被告董淑芬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由被告董淑芬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公司及信和汇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中介机构而与原告建立,被告董淑芬与上述三个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实地信访咨询费同意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除向被告董淑芬通过银行汇付借款本金149800元外,原告向上述三公司直接代被告支付的相关费45488元(30795.84元咨询费+2717.28元审核费+11774.88元服务费+200元信访咨询费)也应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即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52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董淑芬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淑芬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288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426元,该笔费用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应由被告偿还的款项范围,且符合《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董淑芬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董淑芬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952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董淑芬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426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被告董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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