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晓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崔连光,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靖与被告董某、唐晓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若峰、被告唐晓棠的委托代理人崔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董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签订合同编号为0452010364的《借款协议》,被告董某共计借款本金200,688.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分24个月,月偿还本息为10,067.85元。为了促成《借款协议》的签订,原告夏靖代被告董某从借款本金中分别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34,467.84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3,041.28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3,178.88元,另外,信和汇诚公司又追加一笔信访咨询费2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在扣除上述费用之后向被告董某账户分三笔支付本金149,800.00元。现被告董某在偿还四个月本息共计40,271.40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67,24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人民币117,06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后续利息、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二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11,861.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辩称:1、关于本金的问题,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数额,实际上原告只支付了149,800.00元借款,后期被告董某陆续偿还了40,271.4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剩余本金167,240.00元是不成立的,应该是109,528.60元;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问题,因双方是民间借贷,所以不存在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问题;3、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以自己参与诉讼;4、关于诉状中所述原告为被告代缴纳的各项服务费用的问题,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在借款时被告也没有见过原告本人,所有的借贷行为都是在中介的帮助下完成的,因此这只是原告为增加利率的一种变相的说法,经实际计算,通过收取服务费的方式,原告的借款利率已经达到了月4%,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唐晓棠辩称:1、对原告出庭人员有异议,因原告庭前所提供的起诉状、借款协议及由原告本人代替董某向信和汇民公司等三家公司代为缴纳的三项费用中,交款人一栏所显示的夏靖签名与诉状及借款协议所显示的不是同一人书写,所以不能确定该起诉讼是原告夏靖的真实意思表示;2、唐晓棠已经与董某解除了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如果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从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债务的数额来看,数额已经超出了正常人的工资范畴的三倍,该欠款应该是不属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唐晓棠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靖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欲证实出借人为夏靖,借款人为董某;借款总额为200,688.00元,月偿还本息额为10,067.85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始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24个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经甲方董某同意,授权乙方夏靖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三家中介机构的相关费用;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其中第(4)项因甲方董某未按期偿还借款而带来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甲方董某承担。
证据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董某为了实现借款的目的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署了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董某应当向该三家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34,467.84元、审核费3,041.28元、服务费13,178.88元。
证据三、借款申请表一份、资料清单表一份、签约检核表一份、董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董某的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欲证实被告董某借款时填写的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其中借款申请表中记载了配偶唐晓棠的相关信息,故原告夏靖将唐晓棠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唐晓棠基于婚姻关系对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证据四、夏靖付款凭证三份、收据三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欲证实夏靖按照证据一、证据二的约定从借款本金中代董某分别向三家中介公司支付咨询费34,467.84元、审核费3,041.28元、服务费13,178.88元、信访咨询费200.00元,并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董某149,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0,688.00元。
证据五、关于董某还款数额及期数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董某指定的扣款账户共计还款金额为40,271.40元。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实夏靖为了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以诉讼的方式追索借款,并为此支付了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11,861.00元。
证据七、公证书一份,欲证实本次诉讼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董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借款协议,被告董某没有实际得到2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董某的是149,800.00元,其中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是原告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强迫要求被告董某支付的,该费用实际上是借款的一种变相利息,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高利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二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其实就是原告收取高利的一种形式,三个公司根本就没有为被告董某提供任何服务;证据三中的材料都是由三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最终目的是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来收取借款高额利息;证据四的三份票据,均不是正规的含税票据,其中夏靖的签名与起诉状、借款协议中的签名不一致,所以夏靖根本就没有交付上述款项;证据五,被告董某对还款数额没有异议;证据六,被告董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完全可以自己参与诉讼,其聘请律师的费用并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撤销权案件中,律师费用才由对方承担,因此原告扩大支出的费用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证据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书只能证实夏靖的授权委托是真实的,不能证实起诉状中的夏靖签名是本人所签,更不能证实借款合同及代缴费用中夏靖的签名是真实的,董某在办理借款业务的时候,根本没有见到过夏靖,并不知悉向夏靖借款的事实。
被告唐晓棠质证认为:证据一借款协议,被告唐晓棠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及其他的借款申请材料中签名或者明确表示过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证据二,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不能证实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为董某提供了相关的管理咨询服务;证据三中的证据不能证实唐晓棠有向夏靖借款的意思表示;证据四中的证据,如该交易属实,也只能证实被告董某收到了借款149,8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0,688.00元的本金主张,且其中的三份收据并不是正式的带有税号的发票,另外,交款人处签名也与夏靖在诉状中及借款协议中的字体完全不一致,所以该三项费用不能证实已实际缴纳;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董某;证据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书只能证实夏靖的授权委托是真实的,不能证实起诉状中的夏靖签名是本人所签,更不能证实借款合同及代缴费用中夏靖的签名是真实的,同时,对于原告与被告董某之间的借贷,唐晓棠本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如今双方已经离婚,唐晓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
被告唐晓棠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借款协议时,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与被告董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可证实本次借款的出借人是夏靖,本次诉讼系夏靖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本金系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3日,因被告董某欲向原告夏靖借款,信和汇诚公司对董某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为其送达了信访咨询收费告知书,告知董某须缴纳200.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将在被告董某借款成功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董某在该告知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次日,原告夏靖与董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编号:0452010364),借款协议约定:1、董某向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00,688.00元,月偿还数额为10,067.85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董某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齐齐哈尔分行;2、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的董某专用账户中;3、经董某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董某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董某指定账户;4、董某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且每月单独计算;若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借款协议,被告董某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5、因被告董某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董某承担。同日,董某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约定:1、被告董某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34,467.84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3,041.2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3,178.88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0,688.00元;2、经被告董某同意,被告董某授权原告在向被告董某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原告代为支付给以上三个公司。同日,原告将上述代扣款项支付给上述三个公司后将剩余借款149,800.00元分三笔通过中国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转账汇款至被告董某账户内。此后,被告董某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271.40元后,再未予还款。2015年12月2日,原告夏靖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李中华代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1,861.00元。
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夏靖与被告董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原告提供了转账汇款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某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董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现董某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董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率、违约金、罚息和因董某违约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双方均认可被告董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271.40元,故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两年利息所折算出的年利率10.2%计算,扣除相应利息后董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240.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董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合计应为117,068.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5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因董某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董某向三家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审核费、服务费等,三家公司为董某推荐出借人,提供信息咨询、审核、还款管理等服务,促成借款。董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促成借款、提供服务后,董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等费用。董某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于夏靖如何履行出借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董某授权夏靖在出借本金数额中代为向三家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剩余款项由夏靖支付给董某。从原告夏靖提交的证据看,三家公司分别为夏靖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夏靖代借款人交款”,剩余款项149,800.00元夏靖转入董某银行账户。因此,夏靖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董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董某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不真实,故夏靖依照《借款协议》约定代董某向三家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董某关于借款本金非借款合同约定的200,688.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董某向原告借款时,已经与被告唐晓棠离婚,故该债务为董某个人债务,唐晓棠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晓棠关于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等文书上的字体不一致,本次诉讼非夏靖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原告于庭后提供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夏靖的印鉴为本人所有的印鉴,印鉴行为是本人的真是意思表示,而该公证印鉴与原告和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上的印鉴一致,该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李中华律师向董某提起诉讼,故本次诉讼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唐晓棠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67,24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共计117,068.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5日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以上合计人民币284,308.00元,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0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230.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5,5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霞
审判员 王昆
人民陪审员 桑玉薪
书记员: 高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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