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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靖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靖,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夏靖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靖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夏靖与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翟某某向夏靖借款138,619.2元,翟某某同意并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翟某某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翟某某专用账号中。翟某某向夏靖按月偿还13,076.41元,共计还款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如翟某某逾期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及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夏靖于2014年6月20日向翟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4账户汇款120,000元,并于当日代替翟某某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9,495.79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1,489.54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7,633.87元,上述款项共计18,619.2元。夏靖自认翟某某已偿还借款本息26,152.82元,余款115,516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夏靖与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夏靖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翟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翟某某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余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夏靖要求翟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5,516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的利息1,524.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逾期违约金、罚金,但因约定过高,夏靖自愿降低计算标准,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夏靖要求翟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金40,969.67元及新发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靖所诉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夏靖要求翟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15,516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利息1,524.81元及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40,969.67元;新发生的利息以115,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9,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夏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霞 代理审判员 闯 娜 人民陪审员 王 微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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