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址。
原告夏靖诉被告翟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311020695),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8844.16元,月偿还额7790.89元,等额本息分18期还清,每月15日归还月偿还额。同日,被告翟某来又同信和汇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签署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0311020695),约定以上三公司为被告翟某来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促成交易等服务,以上服务的各项费用共计22844.16元,由被告翟某来负担,后经原、被告协商该笔费用由原告夏靖代为支付,支付后,原告夏靖可以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翟某来指定账户扣划相应数额的本金、利息、服务费等,扣除已支付的22844.16元费用后,原告夏靖将剩余借款95800元通过华夏银行分两次转账支付至被告翟某来账户。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翟某来已偿还原告夏靖本金及利息共13204.91元,剩余本金105639.25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协议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收款收据三张、转账凭证两张、被告翟某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另查,原告夏靖提及的200元信访咨询费,提供告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靖为了证实其与被告翟某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借款协议、华夏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翟某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等证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翟某来应偿还原告的借款105639.25元,其中22844.16元系原告夏靖为被告翟某来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垫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垫付费用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剩余的82795.09元依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翟某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2844.16元及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照6%标准计算)。
二、被告翟某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82795.09元及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照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29元,由被告翟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杜晓丽 人民陪审员 闫凯彬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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