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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靖与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柏乡县。

原告夏靖诉被告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武某某(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12318.3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086.9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4709.95元。同日,乙方夏靖与甲方武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8115.2元;每月偿还本息4035.95元;还款分期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罚息按照未还金额的0.2%计算;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夏靖于2014年12月1日将约定的借款数额78115.2元,分别给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2318.34元、给付信和汇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1086.91元、给付信和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709.95元,又扣除200元信访咨询费后向武某某实际银行转账59800元。
夏靖因此案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986元。庭审中,夏靖称武某某已经还款一期,剩余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尚欠74860.4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记录、汇款银行卡、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借款申请书、资料清单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签约检核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夏靖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付本息的义务,夏靖经催要未果,武某某已构成逾期违约,并且符合协议中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形,夏靖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息,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予以支持。武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靖于诉讼过程中变更利息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已经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武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夏靖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986元,故武某某应当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武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7486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夏靖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宇 人民陪审员  梁明珠 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

书记员:郑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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