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夏婧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本金15050.5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3.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费用1085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在邯郸市××山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0310010040),借款用途是经营,借款本金33863.7元,每月偿还等额本息4101.27元,分9期还款,还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金额299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剩余借款金额由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被告仅还了五期贷款,还款金额为20506.35元。2014年11月30日是第六期贷款还款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之后也再未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借款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夏靖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有《借款协议》,原告亦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金、违约金,未超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08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5050.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5050.53元,按年利率24%支付);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1085元。
上述判决主项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代理审判员 南亚盟
书记员:林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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