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思晓、许建一均系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夏靖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马思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经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与推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由原告处借款78115.2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偿还等额本息4035.95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分24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仅还款一期,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60.4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合计20062.59元,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513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经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与推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由原告处借款78115.2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偿还等额本息4035.95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分24期还款。违约规定中约定,如被告晚于规定日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及违约金,如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因实现债务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还款一期合计4035.95元。原告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513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60.4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合计20062.59元,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513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截止2016年2月29日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20062.59元,此后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74860.4元,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合计20062.59元,给付原告律师费5513元,以上合计100435.99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74860.4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波
人民陪审员 郭柱元
人民陪审员 刘恩波
书记员: 褚立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