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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靖与曹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清江,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生,住沧州市南皮县。

原告夏靖诉被告曹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王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清江因资金短缺需求,于2014年10月28日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了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12318.34元,信和汇诚对被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1068.91元,信和惠民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4709.95元,另外由信和汇诚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四项费用合计18315.2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被告在沧州市运河区签署了编号为0317010030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78115.2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4035.95元偿还,共计24期,每月23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规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014年10月2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付598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1068.91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4709.95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78115.2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此后被告仅两期还款6509.6元,原告认为被告曹清江已构成违约,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317010030的《借款协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605.6元,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合计11886.5元(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罚息和复利金额以每月应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违约金、罚息和复利以剩余本金71605.6元为基数自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随本清)。支付律师费50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曹清江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被告曹清江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公司及信和汇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中介机构与原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曹清江与上述三个公司订立《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实地信访咨询费同意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的扣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除向被告曹清江通过银行汇付借款本金59800元外,原告向上述三公司直接代替被告支付的相关费18315.2元也应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被告曹清江实际还款6509.6元,余款本金为71605.6元,至今不能如约偿还,已构成违约,依借款协议,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标准较高,违反相关规定,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律师费501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诉讼,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支出,系当事人自愿聘请,且已超出本院认定的年息24%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曹清江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317010030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曹清江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7160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13元,由被告曹清江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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